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祥和里锅炉房。
法定代表人:李春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超,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津0103民初1516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过错,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9楼管道井只有自来水管道和……需要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管理和修缮”存在错误,自来水管道应当由自来水公司负责管理和修缮。三、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损害结果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依据“二被告并未举证有他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亦未向法院提交排除己方责任的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诉讼标的房屋802和楼上9楼户内的供热管路应当由用热户承担管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相应义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六、一审法院将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作为判决结果判令二上诉人承担错误,且分配比例并无依据。
马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结论及回复结合能够证明墙体水痕与9楼管道井的因果关系;6层以上的供水设施并未移交自来水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有维修义务。
马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案产生的鉴定费30000元,要求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路××花园××房产系马兰、***共同所有。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供热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马兰、***申请对其楼层管道井与其家漏水是否有因果关系,且查明漏水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马兰、***家中墙体水痕非由8楼管道井渗水造成;2、破拆后观察,墙体水痕系由墙体顶部渗漏造成。马兰、***花费鉴定费30000元。事后,马兰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要求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明确顶部渗透的具体部位,该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回复》,回复确定渗漏部位应为上层的管道井。庭审中经询问,9楼管道井中有供热管道和自来水管道。供热管道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修缮,自来水管道由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修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天津建质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可以查明马兰、***家的漏水系从9楼管道井出来,9楼管道井只有自来水管道和供热管道,分别需要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来管理和修缮,现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举证有他人侵权事实的存在,亦未向法院提交排除己方的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马兰、***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无法查明责任大小,由其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责任。马兰、***主张鉴定费30000元,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由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赔偿马兰和***鉴定费1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马兰和***鉴定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由被告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部分资料交由本院参考并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提交三张八楼管道井顶部照片,为证明上层九楼管道井确有漏水。二上诉人提交(2019)津0103民初8108号及(2020)津02民终655号民事判决,为证明涉案房屋漏水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且被上诉人马兰曾在该案中自认承担鉴定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能体现位置,二上诉人提交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应对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有关鉴定费是否应认定为损失以及承担比例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第一部分所排除的是涉案房屋墙体水痕与8楼管道井渗水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本案所确定的鉴定范围包括漏水点的寻找。综合本案《司法鉴定报告》及该鉴定单位因质询所做《回复》能够得出涉案房屋墙体水痕系因上层即9楼管道井渗漏所致的事实。故上层管道井中管道的相应管理主体未尽管理和修缮义务的行为与涉案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有关一审确定因果关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明确自认其为自来水管道的维护方,其在二审主张其不是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管道井系公共设备所在,管道管理人有相应的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对排除己方责任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有关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鉴定费系二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损失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二上诉人负担。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查明责任大小,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费亦应由二上诉人平均承担。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城安热电有限公司、天津外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