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绿化工程处

柳州市绿化工程处与覃初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3民初1544号
原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住所:广西柳州市东环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498596437H。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森,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初顶,男,1958年3月20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柳州市绿化工程处退休职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处)与被告覃初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化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江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方祥、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化工程处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被告因犯盗伐林木罪,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5年12月1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柳市刑赦字第117号《特赦裁定书》,对被告予以特赦。由于原告不知道被告犯盗伐林木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发给被告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退休工资共计45149.75元。根据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监察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柳人社发(2013)48号)第六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误发的退休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误发的退休工资,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退休工资451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初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2014年9月10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覃初顶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的刑罚期限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由于被告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犯罪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情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柳市刑赦字第117号《特赦裁定书》,裁定:对罪犯覃初顶予以特赦。2015年12月3日柳城监狱作出(2015)柳城狱赦释字第19号《释放证明书》,对被告予以释放。原告认为被告在服刑期间不应当享受退休工资,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发放的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各月工资分别为1556.55元(2014年9月16日至30日期间的工资)、3113.1元、3113.1元、3113.1元、3113.1元、5299.5元(退休工资3495.5元+退休补贴1804元)、3058.7元、3277.1元、3277.1元、3277.1元、3755.5元、3318.7元、3537.1元,以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增加退休金23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149.7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利益取得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依法应当享受退休费待遇。被告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告执行刑罚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退休工资45149.75元,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向被告误发退休费待遇,并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9号)第二条第(六)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含被宣告缓刑的)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之规定,主张被告返还退休费待遇。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并未对已发放的退休费待遇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休费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柳州市绿化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