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吉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吉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3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吉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吉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47.5元,由原告长兴飞祥钣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