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06民初1476号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刘美玲,被告新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秋货款192820.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192820.52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暂计至2021年2月1日为25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6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被告经销原告职业学校教材产品,协议第6.1条约定,被告需于2020年12月31日付清2020秋货款;截止至2020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92820.5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同时,被告应根据协议第11.2条及第11.3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知公司答辩称,其确实拖欠货款,但不是故意而是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且被告已经积极与原告方协商,愿意分期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原告**公司(卖方,甲方)与被告新知公司(买方,乙方)签订《经销商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甲方代理销售由出版社出版发行,并按照本协议规定由乙方经销的职业学校教材产品,其产品分类为中等职业学校教材、高等职业学校教材及全国职业学校通用教材;本协议中所称“经销”,系指乙方以自有资金购买甲方产品,再将产品在指定地区(非独家销售)云南省进行销售的行为;码洋也称码价和定价金额,是指按出版物定价计算的金额,用于表示一定数量出版物定价的总和;实洋是指出版物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码洋与发行折扣相乘就是实洋;本协议期限内,双方同意根据乙方实际经销额实行一年两期的结算方式,2020年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1年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中每期货款分两期支付,并务必于以下时间内完成支付,2020年秋货款分期支付日及截止日,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2020年12月31日付清,2021年春货款分期支付及截止日,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30%,2021年12月31日付清;若甲乙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根据本条款规定支付违约金后仍不足以弥补另一方实际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货款1‰的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汇款,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仲裁或诉讼、追讨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

《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20秋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12月28日,本期合计应付(码洋)为295398元,本期合计应付200820.52元,本期合计已收8000元,期末累计应付820.52元。

2021年2月3日,原告**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12668元。

上述事实,由经销商协议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新知公司支付购书款192820.5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旧,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按照原被告经销商协议书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货款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况和疫情影响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因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成汇款,甲方通过法律途径仲裁或诉讼、追讨欠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故**公司主张被告新知公司支付律师费12668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货款192820.52元及违约金(以19282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的标准计算);









二、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律师费12668元;

三、驳回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10.5元,保全费1560元,合计3770.5元,由昆明新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傅娇阳

书 记 员 沈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