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12345号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7376.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17376.1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1145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公司经销**公司学习材料等产品,**作为担保人,对**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2019年秋季收款截止日为2019年10月31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公司未按期回款。经多次催告,**公司仍有货款117376.19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公司(甲方、卖方)与**公司(乙方、买方)、**(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约定,**公司向**公司购买学习材料,活动材料、功能教室;关于回款时间,2019年10月10日前回款60%,2019年10月31前回款100%;如**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回款,则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如**公司逾期付款,需承担**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价款及运费等。**对**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累计应付款为172692.13元。后双方再次进行电子对账,确认**公司退货部分价款为14900元,并对已经付款情况进行确认为288515.94元,累计尚欠117376.19元。
2019年12月4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切结书》,称因资金周转紧张,在2019秋季合作过程中,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汇款。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2019秋示范园订单回款,并申请保留2020年春季学期合同签约合作机会。如违反此承诺书日期回款,自愿将交给公司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罚款没收。
2020年12月11日,**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本案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11145元;**公司当日付款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被告**公司共欠原告117376.19元未付,并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回款时间,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显然过高,本院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次日即2019年11月1日。**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已支持**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公司应退还**公司2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可冲抵所欠货款。**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97376.19元(117376.19元-20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由此导致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145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公司在《经销合同书》项下所负债务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公司追偿。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97376.19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145元;
三、被告**对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1911元,保全费1401元,共计3312元,由被告宿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瑾
书 记 员 张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