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8675号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5510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蔡其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女,汉族,1981年5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依据(2018)苏0106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诉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苏0106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判决松明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秋季货款569808.35元及违约金、2018年春季货款397390.4元及违约金,松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3900元,案件受理费8578.5元由松明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松明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未发现松明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松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松明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和**分别持股50%,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0万元,章程显示股东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7日松明公司变更为***独资的一人公司,另经原告委托律师查询,***与**原为夫妻关系,2018年10月9日离婚,原告与松明公司就案涉债务的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在两被告作为松明公司股东期间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松明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松明公司的股东仍为两被告,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松明公司自2018年11月7日已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至9月期间**作为股东及配偶曾向原告支付多笔货款,但松明公司实缴资金至今为零,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对松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债务形成时,**系***配偶,同时系松明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至今仍为公司监事,且向原告支付了多笔货款,可以认定松明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前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公司,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松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公司系两人共同生产经营,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松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松明公司的注册、股权变更、出资期限延长等工商登记手续均系委托代办公司处理,两被告经营理念存在冲突致使离婚、**退股,但两被告也一起商量清偿这笔债务,因**公司已撤销原告的代理权,且松明公司已不再经营,故对于利息、违约金不应继续计算,对本金、律师费、诉讼费无异议;***虽变更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在存续期间的经营都是由两个人一起负责,案涉债务系公司债务,非其个人债务。

被告**辩称:松明公司的注册、股权变更、出资期限延长等工商登记手续均系委托代办公司处理,当时只是签名,两被告也不可能在注册一年内实缴资本500万元,松明公司现无力清偿债务,两被告也在尽量去偿还,但法律上其没有义务,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公司起诉松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称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6日和2017年11月24日签订2017秋和2018春两季《经销合同书》,并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已依约根据被告订单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松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违约金及该案律师代理费。2019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苏0106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判决松明公司支付**公司2017年秋季货款569808.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595808.35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以585808.35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9808.35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18年春季货款39739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以600601.98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7390.4元为计算基数),同时扣减松明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1000元;松明公司赔偿**公司律师代理费53900元;案件受理费8578.5元由松明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松明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松明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松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500万元,***、**分别持股50%,认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9日,***与**离婚。2018年10月16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松明公司50%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同日,松明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股东为***一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时间延长至2038年12月31日,同时将公司章程进行变更。

**公司与松明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其个人账户向**公司支付多笔货款。

再查明,**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指派律师代理**公司处理本案,**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0元,律所亦开具发票。

审理过程中,***、**自认均未出资,松明公司并无专业的完整账册,对公账户不怎么使用,存在使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支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婚姻登记档案、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提起前案诉讼时,松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松明公司的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其自认存在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支的情形,应对松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对松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应就松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会计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经营秩序,本案中,松明公司的案涉债务形成时**系松明公司股东、监事,参与公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笔以**个人账户对外向**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和***均认可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个人账户代松明公司收支的情形且并无完整财务账册,显然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并导致无法区分,致使松明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的基础;第二,松明公司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知悉案涉交易并共同生产经营,**在退出公司股东后,仍持续参与经营并以其个人账户对外支出,可见其个人财产、家庭财产均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第三、虽两被告辩称工商登记系委托他人代办,但两人作为股东对出资义务等情况应当知晓,案涉债务形成过程中,两被告的出资期限即已届满,**未及时履行其出资义务,反而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退出松明公司,并延长出资时间,致使松明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该行为规避债务的故意明显,显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应对松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原告也并未就本案律师费的负担与两被告达成合意,因松明公司的违约行为,生效判决已确认松明公司负担前案律师费53900元,现***、**就前案律师费已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公司要求两被告还需另行负担本案律师费55000元,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8)苏0106民初142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支付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2017年秋季货款569808.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以595808.35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以585808.35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9808.35元为计算基数),支付2018年春季货款397390.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以600601.98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7390.4元为计算基数),同时扣减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21000元;赔偿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3900元;案件受理费8578.5元由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6元、减半收取8473元,由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负担81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