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1313号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5510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1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其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988262066,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韶山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用名杨庆),男,侗族,1975年10月16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大十字金井路18号军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锶,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李艳红,被告华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0178.25元;2、判令被告华兴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违约金为14653.94元);3、被告华兴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1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兴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对被告华兴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华兴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兴公司经销**公司学习材料等产品,**作为担保人,对华兴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春季收款截止日为2019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但华兴公司未按期回款;经多次催告,截至今日华兴公司仍有货款110178.25元未支付,**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华兴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202616.8元,不存在欠款;故亦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认定被告违约,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经销合同书、结算对账申请表及对账单、催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贵州方贝教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方贝公司与原告的2018秋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华兴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2019春季对货清单、退货对账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
2018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华兴公司(乙方、买方)、**(丙方、担保人)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和期限内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产品指甲方允许乙方经销的学习材料、活动材料、功能教室,具体以附件一中约定的产品为准;乙方承诺经销期内2019年春季学期目标实洋40万元,其中学习材料目标实洋30万元,活动材料、功能教室目标实洋10万元;在本合同期限内,双方同意根据乙方的实际销售额实行每学期两阶段结账,春季(2019春)第一阶段2019年4月10日回款实洋60%,第二阶段2019年4月30日回款实洋100%;乙方如未在第二阶段完成100%回款,则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乙方如未按约回款,启动仲裁或诉讼时,乙方需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送的对账单后3日内予以盖章(签字)确认,逾期视为对账单确认无误,如对账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则发出时间视为乙方实际收到时间,乙方联络人**,电话133××××1949;丙方是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19春对账申请表及对账单(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29日,以下简称5.10对账单),对账申请表上载明:19春销售码洋累计710637元,应收实洋381915.97元,回款5万元,本期结余331915.97元。华兴公司在对账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对账单上收款明细:2019年1月7日,**回款2万元;2019年2月25日,**回款102616.8元;2019年2月28日,调整单号**2.25回款102616.8元;2019年3月5日,**回款3万元;合计回款5万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又向**发送了19春对账单(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23日),其上载明:码洋365538.8元;实洋210178.25元;已回款10万元,期末累计应付110178.25元。该对账单比5.10对账单增加了虚拟出货及一般退货(码洋417534.2元、实洋209630.4元)等,且两份对账单均对其中18000元实洋注明“华兴公司供货荔波二幼多包大开本1500套,支付码洋10%给方贝补偿,且优惠奖励算给方贝”。被告付款增加2019年5月10日**回款5万元,故原告统计被告华兴公司共计回款10万元。
华兴公司提供退货对账清单,以证明原告就退货金额少算了12985元,退货金额并非209630.4元应为222615.4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其认为被告华兴公司尚欠货款为97193.25元。
双方争议的系2019年2月25日**回款102616.8元。被告认为系支付19春货款。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未计入被告付款,系因方贝公司和华兴公司在18秋同为**公司的经销商,荔波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当时所处区域属于方贝公司经销范围,在18秋时华兴公司给幼儿园供货1430套多包大开本,该1430套多包大开本是由方贝公司发给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再给幼儿园;该批货物对应的货款为102616.8元,应该由华兴公司支付给方贝公司;方贝公司还尚欠原告18秋货款,故依方贝公司要求,原告予以内部调整处理,将应收华兴公司的102616.8元货款调减为方贝公司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且因华兴公司上述行为属于串货行为,故方贝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荔波二幼双方协议,约定19春至21春幼儿园由华兴公司来进行维护,华兴公司每学期给方贝公司18000元补偿,由原告每学期期末调账等。原告提交了方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方贝公司的18秋对账单、**与原告贵州区经理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事实。
另,原告与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9140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华兴公司应在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就案涉华兴公司2019年2月25日的付款102616.8元,原告所举方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与方贝公司的18秋对账单、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贵州区经理张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与华兴公司的两份对账单,可以证明该款项系华兴公司应给付方贝公司的货款,故该款项不应计入华兴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9春货款总额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华兴公司尚欠货款为97193.2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
原告依案涉经销合同书的约定,有权就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140元要求被告华兴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并有权要求被告**就华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华兴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货款97193.2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9719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律师费9140元;
三、被告**对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减半收取1489元,由原告南京**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负担272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华兴文化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苗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慧文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