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6民初8463号
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5510-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15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轩公司)诉被告王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197.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陆续订购图书484231元(码洋),折扣后价款为240197.01元(实洋),被告以至原告仓库自提的方式将图书提走并在交运单上确认签收;原告在2015年11月向被告发送对帐单,并多次向被告及其挂靠的南京市鼓楼区童蒙书刊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童蒙中心)催要货款,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在原告与童蒙中心的经销协议纠纷仲裁案中,被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至9月由其所签收货物与童蒙中心无关,属于其单独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国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交运单、15秋对帐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本院对交运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15秋对帐单在认定事实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王国喜挂靠在童蒙中心名下,与原告康轩公司产生图书购销业务往来。2015年11月,原告向童蒙中心发出15秋对帐单(备注均为:发***)一份,其上载明: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扣除退货部分,总计欠原告货款490522元,折扣后货款为243438.36元,期末累计应付243438.36元。童蒙中心及被告均未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盖章。原告扣除两笔无交运单对应的货款2937.75元(码洋5739元)、303.6元(码洋552元)后,起诉至法院的货款金额为240197.01元。
2016年4月8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康轩公司与童蒙中心经销协议纠纷一案,康轩公司在该仲裁案件中,主张童蒙中心支付15秋货款346149元及违约金。该346149元货款中含有上述15秋对帐单列明的243438.36元。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康轩公司依据交运单分别制作了15秋对帐单,并分别向童蒙中心和***发送,说明康轩公司对王国喜非童蒙中心代理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康轩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国喜签收的交运单应视为童蒙中心签收,故对康轩公司要求童蒙中心支付上述货款243438.36元不予支持。在该仲裁案中,王国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交运单上有其签字部分所涉货款系其与康轩公司单独结算,与童蒙中心无关。
原告提交的交运单(去除原告扣除的上述两笔金额)能与15秋对帐单明细一一对应,故本院对15秋对帐单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该对帐单中,2015年9月15日(出货单号8100108705)、9月16日(出货单号8100108938)载明所涉王国喜货款金额,其在上述仲裁案中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24日交运单上所载金额720591.8元(码洋)变更为717299.8元、7月28日交运单上所载金额6132元(码洋)变更为6432元、8月13日交运单上所载金额13328元(码洋)变更为11600元,原告认为系双方就实际送货核对后确认金额,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金额减少为717299.8元、11600元予以认可,对增加为6432元不予认可,以原金额6132元为准。6132元(码洋)按其对帐单上的折扣率计算,实洋应为3188.64元。故被告王国喜尚欠原告康轩公司货款为240094.0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运单、对帐单、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王国喜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现王国喜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94.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货款240094.0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苗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