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霞,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55102D,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龙吟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
上诉人孙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8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存在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的特殊情形,且本案和海南松明科教有限公司关系密切,适用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此外,原审法院单纯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理解为侵权诉讼,实际上是拔高了案件类别,从而以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实际上是对事实和法条的曲解。上诉人认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际上仍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的实质是刺破公司面纱,并非真正意义的侵权之诉,不应适用侵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所在地即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类纠纷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案件管辖。另,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诉称的财产利益受损的主体,其住所地可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被上诉人的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辉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