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某某、苏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0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7855102D,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7号龙吟广场15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其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3FAROT,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丰宁街道办事处黄土坡片区滇景名筑小区2#28层28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奕,女,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壹公司)、***、苏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文壹公司、***、苏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苏奕对文壹公司应承担的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文壹公司、***、苏奕负担。事实和理由:1.康轩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文壹公司注册地址及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为***和苏奕的家庭住址,即文壹公司的经营场所不独立;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文壹公司的收货人、联络人均为苏奕,苏奕曾向康轩公司支付多笔货款,且***和苏奕同时在经销合同书中签字,即康轩公司已举证证明***个人财产与文壹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文壹公司是***成立的一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文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苏奕与***系夫妻关系,苏奕同时担任文壹公司监事,不但参与了文壹公司的经营,还向康轩公司支付多笔货款,可以证明文壹公司财产与***、苏奕夫妇的家庭财产存在混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负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奕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文壹公司、***、苏奕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文壹公司支付货款1005758.75元并以此为基数分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康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初步证明***与文壹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康轩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苏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相应依据;文壹公司目前正常经营,康轩公司主张***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法律正确。
康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文壹公司支付康轩公司货款1180125.86元;2.判令文壹公司以欠款总额的日1‰,向康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共140天,为165216.8元);3.判令文壹公司承担康轩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3303元;4.判令***、苏奕对文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文壹公司、***、苏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壹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苏奕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出资时间为2037年4月10日前。
2018年8月30日,康轩公司(甲方)与文壹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和期限内销售甲方产品的权利,产品指甲方允许乙方经销的学习材料、活动材料、功能教室,具体以附件一中约定的产品为准;乙方承诺经销期内2018年秋季学期目标实洋135万元,其中学习材料目标实洋100万元,活动材料、功能教室目标实洋35万元;甲方为乙方开通“南京康轩经销商网络订单平台”(以下简称订单平台),乙方按照甲方在订单平台上公告的《南京康轩网络订单管理与规范》通过订单平台下单订购产品;双方同意如产生纠纷,可将网络订单截屏后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无需进行公证;乙方订购具体产品品项、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交货方式等各项条款,双方同意通过订单平台具体约定,在订单平台上形成的网络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络订单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收货联系人苏奕;乙方指定的代理仓收货后应及时清点,如与甲方的发货清单有误差,应于5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当区客服联系,以便甲方核实,逾期视为发货正确;在本合同期限内,双方同意根据乙方的实际销售额实行每学期两阶段结账,秋季(2018秋)第一阶段2018年10月10日回款实洋60%,第二阶段2018年10月31日回款实洋100%;两阶段回款,如出现一次未达成,19春出货赊销比调整为1:3,两次未达成赊销比调整为现款现货;乙方如未在第二阶段完成100%回款,则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一违约金;乙方如未按约回款,启动仲裁或诉讼时,乙方需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送的对账单后3日内予以盖章(签字)确认,逾期视为对账单确认无误,如对账单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则发出时间视为乙方实际收到时间,乙方联络人苏奕,邮件地址571960833@QQ.COM;2018秋退货比例为2018秋出货实洋的10%;2018秋参与买赠以及包销不退产品不得退货;乙方只能选择实体退货或虚拟退货一种方式进行退货;实体退货为,乙方将可退货比例内且可退货品项退回至甲方所指定地址的退货方式;虚拟退货为,乙方无需将产品退回至甲方指定地址,而是将可退货比例内的产品留在乙方,双方同意转为2019秋甲方对乙方的出货(2018秋虚拟库存货款采取当期不结,与2019秋货款一并结算,如2019春不合作,则之前未结虚拟库存需在2018秋支付),虚拟退货如超出比例范围仍列为乙方销售行为,并在本期账款中予以体现,且不得将超出部分进行实体退货;如因特殊原因既有实体退货又有虚拟退货的,则两种合计退货不得超过2018秋退货比例;如本期结束后甲乙双方不再合作,乙方可以进行实体退货(限当期进货及上期虚拟库存产品),且实体退货比例不得超过约定的10%退货比例;退货货品如有破损,不计入退货数量;乙方退货数量以甲方发行部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乙方如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一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为半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如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未能就续签本合同达成一致,则本合同在期满时乙方经销权自动失效;如到期仍有欠款,本合同中与回款有关的条款效力将继续延续;货款结清后,本合同自行失效;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等等。
上述经销合同书附件二经销商买赠政策约定:方案5为一次性下单码洋满5300元,押金为1500元,折扣提高20%,赠品为源创多媒体触控一体机;方案5乙方需与甲方连续签订四期(半年为一期)经销商合同书;在协议期内任何一期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乙方应按甲方已交付赠品折旧后的价值向甲方支付货款,与当期货款一并结算,押金不退;如协议期满,乙方按期支付货款,该赠品归乙方所有,无需向甲方支付货款或返还赠品,押金无息退回或冲抵货款;四期买赠,以赠品的码洋为基数,折旧按每年25%递减(第一学期赠品价值×75%,第二学期赠品价值×50%,第三学期赠品价值×25%)等。
2018年11月15日,康轩公司向文壹公司发送了18秋对账申请表及对账单(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下简称11.15对账单),对账申请表上载明:18秋销售码洋累计欠款2128072.8元,应收实洋1151705.71元,回款200472.7元(至2018年11月12日),本期结余951233.01元;为减少帐务中途运作时间,请贵司于汇款后尽快将汇款凭证传真至客服部门等等。文壹公司在对账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注明:销售单号8100218747、8100219261、8100219060合计实洋为80442.7元,为新华文轩单,由德邦发出,但后面又重复发货一次,希望此部分金额能从总金额中扣除,此部分货物19秋销售之后结账;重复单的货为新华书店货物,目前在我司仓库;以上情况梁程经理已知晓,望批准。对账单上注明:18春有98台源创一体机参加买赠,买赠码洋为5300元/台,98台源创一体机买赠码洋519400元(19春和19秋还未完成买赠),18秋有24台源创一体机参加买赠,买赠码洋为5300元/台,24台源创一体机买赠码洋127200元(19春、19秋和20春还未完成买赠);18春有虚拟退货实洋71908.95元,将在19春帐单体现,18秋有虚拟退货实洋115903.9元,将在19秋帐单体现;如期间不合作将直接转至当期结算。付款明细为:2018年8月21日,苏奕回款3万元、5万元;2018年10月31日,调整单号,苏奕回款472.7元;2018年11月12日,文壹公司回款10万元、2万元。
2019年3月11日,康轩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又向文壹公司发送了2019年3月6日的18秋对账单(以下简称3.6对账单),其上载明:码洋2606667.12元;实洋1623598.56元;已回款443472.7元。该对账单日期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3月5日,其中至2018年10月25日的明细同11.15对账单明细,增加了:2019年3月4日71908.95元及115903.9元的虚拟库存出库;2019年3月5日的207760元(因19春终止合作,19春终止一体机协议,18春98台一体机续单按第二期折旧价价格),76320元(因19春终止合作,19春终止一体机协议,18秋24台一体机续单按第一期折旧价价格)。付款明细为:2018年11月12日之前付款情况同11.15对账单;2018年11月16日苏奕回款1万元;2018年12月4日,文壹公司回款2万元;2018年12月25日,文壹公司回款3万元;2019年3月6日,康轩公司将一体机押金183000元转为货款扣除。文壹公司认为该3.6对账单证明康轩公司一直在与其对账,故不应依经销合同书约定时间确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文壹公司提供2019年4月26日苏奕与康轩公司昆明地区负责人梁程的电话录音,梁程:苏奕,是不是你又退了61件货啊?苏:后面的吗?对对;梁:你们总共退了三次,这次又有61件是不是?苏:是的;梁:好的,知道了,没其他事,再见。2019年5月7日的电话录音,苏:梁总,我们先后发了一些退货回去,你们收到了吗?梁:一共有三票嘛?苏:第一票是257还是255?梁:三票都收到了;苏:全部都收到了?那没人跟我确认,对账单也没跟我确认;梁:对账单,可能还没清点嘛,可能没出来;苏:好的,明白。2019年5月23日,梁程与苏奕的微信聊天内容为,梁:你们又退了19件;苏:是的,幼儿园又退回来了些;梁:后面没有了吧;苏:没了;梁:后面仓库就不再收了,今天仓库这样子说了;苏:好的……。文壹公司认为上述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已退货共计372993.18元。康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退货应经其发行部清点,且只接受10%部分,多出部分退还文壹公司;退货是文壹公司在订货系统中登记需要退货的数量和明细,康轩公司收到退货后进行核对清点,在系统中进行最终确认;且按合同约定只能退出货实洋金额1397356.96元(1151705.71元+115903.9元虚拟退货+57838.4元实体退货+71906.95元18春虚拟退货)的10%即139735.7元,文壹公司已实体退货57838.4元,故其最多只能再退81897.3元。
一审法院并查明,康轩公司的订单平台列明订单管理、退货、信息平台等栏,经销商在订单管理栏下单订购图书。文壹公司提交2019年6月11日订单管理系统截图,其上显示:订单号19040914557220,预订日期2019.4.9,商品实洋计136110.32元,订单留言“退单PF190411111327退货255件19春转18秋帐单,调帐处理”;订单号19051311577710,预订日期2019.5.13,商品实洋计174367.11元,订单留言“退单PF190××××1065不可退良品入帐”;另外两笔订单系11.15对账单统计的虚拟退货,非文壹公司主张的另两笔退货;上述订单并附有商品明细。文壹公司认为订单留言内容非文壹公司所留,其无此权限,应系康轩公司操作,系对文壹公司退货的认可。康轩公司认为退货应由其最终确认,在退货栏可查询是否已由康轩公司确认;康轩公司在退货栏确认的只有两笔调货退货、57838.4元的实体退货及115903.9元的虚拟退货,在11.15对账单中均有体现。但康轩公司对订单留言经销商是否有权操作未予明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康轩公司(甲方)与昆明童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轩公司)(乙方)、文壹公司(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12月10日,乙方欠甲方账款总额为1821479.2元;丙方法定代表人苏奕在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自愿代乙方向甲方偿还账款累计40万元;各方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账款1421479.2元;丙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代乙方向甲方偿还尚欠账款1421479.2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乙方不再享有普洱市、版纳州、文山州上述区域的经销权,上述经销权由甲方和丙方每半年签订一次经销合同书加以约定;丙方在2020年10月10日前代乙方向甲方还清所有欠款时,甲方和丙方可重新签订协议,恢复正常市场折扣;丙方在代乙方还清所有债务前,不享受任何优惠政策,若丙方还清所有账款,则从当期开始核算优惠奖励;本协议的签订不视为免除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如丙方未按期代为偿付,乙方仍对甲方承担付款义务,丙方对该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本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各方一致同意提交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等。
康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童轩公司支付欠款1421479.2元、律师费,要求文壹公司、苏奕承担连带责任。文壹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亦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轩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与其签订2020年春、秋季经销合同书并履行其义务、赔偿其损失等。上述两案均已立案审理。
另,康轩公司与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53303元。该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康轩公司与文壹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轩公司与文壹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系双方与童轩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与本案无涉;且该补充协议亦明确相应图书经销权由康轩公司与文壹公司每半年签订一次经销合同书加以约定。故康轩公司与文壹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应依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予以认定。文壹公司认为应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文壹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其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双方未继续签订后续经销合同,故应依约定结算全部货款。文壹公司在康轩公司出具的11.15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其虽注明有重复发货,但对账明细中未有重复计算的货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对截止2018年11月15日文壹公司尚欠康轩公司货款951233.01元予以确认。案涉经销合同书并约定,双方没有继续合作的,应按已交付赠品折旧后的价值支付货款,与当期货款一并结算,押金不退;11.15对账单亦已明确,虚拟库存出货及一体机剩余价款,如期间不合作将直接转至当期结算。故康轩公司据此主张一体机剩余价款2840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文壹公司退货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既有实体退货又有虚拟退货的,则两种合计退货不得超过2018秋出货实洋的10%。而11.15对账单中所统计的虚拟退货115903.9元、一般退货(实体退货)57838.4元,已超过出货实洋1151705.71元10%的比例,故双方应系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述合同约定。但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退货数量以康轩公司发行部最后认定的数量为准”条款亦予以变更。文壹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11日订单平台所显示的订单管理及明细相关内容,形式上与康轩公司的订单平台内容模式相一致,康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留言内容,对文壹公司提交的当日订单平台所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订单留言“退货255件19春转18秋帐单,调帐处理”应视为康轩公司对该部分退货予以确认,故所涉174367.11元应予扣除。订单留言“退单PF190××××1065不可退良品入帐”,已明确康轩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所涉实洋136110.32元不应计入退货金额中。文壹公司主张的4月12日、5月15日退货,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康轩公司已同意退货,且其未能举证证明相应货物明细已经由双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文壹公司尚应给付康轩公司货款1005758.75元(1180125.86元-174367.11元)。案涉经销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案涉经销合同书虽约定文壹公司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双方实际对账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一审法院酌定自该对账时间起10日内文壹公司应予付款,其未予支付,则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且计算基数941233.01元(951233.01元-2018年11月16日付款1万元),应相应扣减至2018年12月4日的付款2万元、至12月25日的付款3万元。康轩公司并于2019年3月11日向文壹公司出具3.6对账单,明确虚拟库存、一体机折价均当期结算并将一体机押金183000元抵扣货款,故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3月22日起应以1005758.75元为基数计算相应违约金。
康轩公司依案涉经销合同书的约定,有权就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3303元要求文壹公司负担。康轩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其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亦不超过标的额为100万元的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康轩公司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另,康轩公司认为***个人财产与文壹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康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初步证明存在混同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康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康轩公司认为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苏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轩公司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向康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在文壹公司目前正常经营期间,康轩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货款1005758.75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94123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以92123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以891233.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以100575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二、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康轩公司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律师费53303元;三、驳回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康轩公司负担2548元,文壹公司负担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壹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销合同书还载明,文壹公司收货联系人为苏奕,苏奕在经销合同书和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上均代表文壹公司签字。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奕应否对文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康轩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了文壹公司住所地、案涉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均与***的实际居住地一致。文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壹公司的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对文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康轩公司有关***应对文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苏奕与***系夫妻关系,文壹公司系***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苏奕是文壹公司的监事。文壹公司住所地、案涉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均与***、苏奕的实际居住地相同。案涉交易过程中,苏奕是经销合同书约定的文壹公司联络人和收货联系人,并在该合同书和经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上代表文壹公司签字,且通过个人账户数次对外支付案涉货款。由此可知,苏奕知悉案涉交易并与***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苏奕亦应就文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康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实体处理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苏奕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38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昆明文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南京康轩文教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康轩公司负担2548元,文壹公司、***、苏奕负担14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壹公司、***、苏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8元,由文壹公司、***、苏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枫
审判员 陈宏军
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