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赵万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5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福州软件园****楼**(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华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颖仪,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茜,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玲,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东塔3404iv>

负责人:陈维滨。

上诉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赵万**因与被上诉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赵万**于案件开庭审理之后缴纳诉讼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依法不应当审理赵万**的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二、根据***公司与赵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根据赵万**完成工作的情况及甲方经营业绩,经过考核决定赵万**的奖金及额度。又根据***公司2017年的奖金制度文件,销售人员的业绩统计以签约人员与分公司营销管理团队确认的、发到销售管理部备案的数据为准。根据2017年度分公司营销管理团队确认并发到***销售管理部门的数据,属于赵万**的奖金额度为5.2万元。赵万**在过程中及领取奖金后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19年5月第一次提起仲裁时也未向***公司主张欠付2017年奖金。赵万**此时提出该诉请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并支持。***公司已根据事先确定的制度就***广东分公司销售团队的业绩支出了全额的8.92万元款项,并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支付至赵万**所在团队负责人陈维滨名下。一审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为由判决其向赵万**支付额外的费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三、在***公司已然持续性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发放奖金、发放奖金的标准,以及是否必须向已经离职员工发放奖金等公司自治层面的内容。本案发生时***公司尚未就2018年度的奖金问题制定方案,也未经任何民主或公示程序对外发布。因此***公司2018年尚未产生具备法律效力的奖金制度。赵万**主张2018年度自动延续2017年奖金激励制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要求***公司举证不存在的制度,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赵万**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1.***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鉴于***公司已预付诉讼费而未通知赵万**缴费,之后一审审理过程中赵万**已按法院的通知缴费。2.***公司主张赵万**追讨2017年的奖金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没有依据。***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维滨已通过邮件确认赵万**2017年业绩项目的贡献度为100%,结合***公司制度执行的营销体系考核激励办法,该部分业绩对应的奖金应全部归赵万**所有。***公司管理层不执行其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制度,将本应属于赵万**的奖金分配给***广东分公司负责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年的仲裁时效是指双方应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并不是指仲裁申请方只能就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内的侵权行为申请仲裁,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保存二年以上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劳动者追索工资的时效以二年为限。3.关于2018年之后的奖金发放制度及标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明2018年广东分公司的业绩和奖金分配方案已经确认,结合***公司在股改系统上公示的2018半年度、年度报告、2019半年度、年度报告关于绩效考核制度部分的陈述,足以证明***公司及其代理人为逃避支付业绩奖金作虚假陈述,二审法院应依法对***公司以及其代理人虚假陈述行为作出训诫或罚款。

***广东分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赵万**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公司向赵万**支付2019年度业绩绩效奖金17111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962元,***广东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一审以赵万**未提交***公司有发放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的规定为由,驳回赵万**要求支付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赵万**已就***公司需要支付2019年绩效奖金的事实进行举证,在***公司未向法院提交2018年及2019年的营销考核办法或新的奖金发放制度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赵万**离职时依据《2017财年营销体系绩效激励管理与考核办法》对赵万**2019年的业绩进行计算并发放相应的业绩奖金。二、一审判决驳回赵万**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有违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绩效考核奖金是赵万**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公司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方面通知延迟2018年度奖金的发放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赵万**对***公司延迟发放奖金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公司拒绝作任何回应和改善。因此,***公司拖欠发放业绩奖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赵万**依法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针对赵万**的上诉请求辩称,赵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公司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义务向赵万**支付任何奖金。2017年绩效激励制度适用期限为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赵万**无权强制要求***公司必须按照2017年的奖金标准支付奖金。本案发生争议时,***公司尚未就2019年度的奖金问题制定方案,也未经任何民主或公示程序对外发布,即2019年尚未产生具备法律效力的奖金制度。赵万**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存在2019年奖金制度,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公司事先向其承诺了或与其约定了2019年的奖金支付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赵万**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年度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公司无强制义务支付赵万**2018年及2019年的奖金,因此不存在赵万**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即使存在***公司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年度奖金,也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要求***公司必须于何时发放年度奖金,不存在所谓拖欠支付。因此,***公司不存在拖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无须向赵万**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赵万**主张的奖金既不成立也没有实际支付,系公司基于其业务收入而自愿分享给员工的偶然性待遇,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中。3.赵万**与***广东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并未授予***广东分公司人事管理权限,赵万**诉请***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广东分公司针对赵万**的上诉请求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19]4619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赵万**的全部仲裁请求。

赵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万**与***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8日解除;2.判令***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向赵万**支付被克扣的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金42300元以及欠付的2018年度业绩绩效奖金341421元及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17111元;3.判令***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向赵万**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962元(8218×3×3);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赵万**在***公司广州办事处任职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广东区域的国土资源政务信息化市场的开拓、回款。2016年5月10日,***公司与赵万**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赵万**担任***公司华南分公司销售经理职务。赵万**在职期间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3号东塔3404工作,由陈维滨负责管理。***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基本工资。赵万**于2019年3月7日,赵万**以***公司无故拖延劳动报酬的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通知***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正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7日***公司与赵万**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由广东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赵万**缴纳社保费用;***公司根据2017年营销体系绩效激励管理与考核办法对绩效进行考核;***公司每季度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任务完成额,于次年春节前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奖金金额;***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赵万**发放了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46905元。因业绩绩效奖金金额发放问题产生纠纷,赵万**于2019年6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确认与***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8日解除;二、***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年度绩效奖金差额42300元以及拖欠的2018年年度业绩绩效奖金金额341421元、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金额17111元;三、***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962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46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赵万**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8日解除;二、***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金差额37200元;三、***公司一次性支付赵万**2018年度业绩绩效奖金341421元;四、驳回赵万**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与赵万**对该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赵万**是否同时与***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赵万**与用人单位何时解除劳动关系;三、用人单位是否需向赵万**支付业绩绩效奖金;四、用人单位是否需向赵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赵万**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公司亦不持异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赵万**是由***公司安排,在***广东分公司处工作,赵万**据此称其与***广东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实际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赵万**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赵万**与***公司均确认赵万**于2019年3月8日离职,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赵万**与***广东分公司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故赵万**诉请确认于2019年3月8日解除与***广东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其依照业绩绩效管理与考核办法向赵万**支付了全额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绩效激励机制解读通知及绩效激励管理与考核办法及该邮件截图”、“2017年度绩效确认的邮件往来截图”、“转账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的交易详情截图”内容可知,***公司已发放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金52000元(含***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向赵万**支付2017年绩效奖金差额37200元(计算方式:89200元-52000元)。根据***公司出具的“关于1月份工资及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特力穗[2019]4号)显示,2018年度奖金改为年度审计后(预计每年4月份)发放,据此可说明***公司有发放2018年度奖金。因***公司未提交2018年度奖金发放办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赵万**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度业绩绩效奖金34142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赵万**未提交***公司有发放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的相关规定,现赵万**要求***公司发放2019年度业绩绩效奖金,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赵万**与***公司对***公司是否需发放业绩绩效奖金及发放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赵万**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放业绩绩效奖的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赵万**被迫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赵万**被迫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赵万**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一审判决:一、确认赵万**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8日解除;二、***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万**支付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金差额人民币37200元;三、***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万**支付2018年度业绩绩效奖金人民币341421元;四、驳回赵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均由***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需向赵万**支付业绩绩效奖金的问题。根据“关于绩效激励机制解读通知及绩效激励管理与考核办法及该邮件截图”、“2017年度绩效确认的邮件往来截图”、“转账支付2017年度绩效奖金的交易详情截图”内容可知,***公司已发放2017年度业绩绩效奖金52000元(含***公司代扣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向赵万**支付2017年绩效奖金差额37200元(89200元-520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公司出具的《关于1月份工资及年度奖金发放的通知》显示,2018年度奖金改为年度审计后(预计每年4月份)发放,据此可说明***公司有发放2018年度奖金。因***公司未提交2018年度奖金发放办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赵万**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度业绩绩效奖金341421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因赵万**未提交***公司有发放2019年业绩绩效奖金的相关规定,现赵万**要求***公司发放2019年度业绩绩效奖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正确。

关于***公司是否需向赵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发放业绩绩效奖的问题不涉及劳动者基本生存问题,不存在劳动者需被迫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赵万**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赵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公司和赵万**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蔡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