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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连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民特35号
申请人:西宁连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68号1号楼2单元2331室。
法定代表人:袁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武明,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E区16号楼107室(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大路92号华源大厦5-8层)。
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南,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宁连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电子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21)榕仲裁622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该裁决书第8页认定:西宁电子公司提交的《设备签收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货物交付的依据存在严重错误,违背事实与公平原则。案涉《购销合同》是依照合同指示交付的形式将货品向***公司指定的对象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交付。西宁电子公司已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且在仲裁庭提供了约定的最终用户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签收单,故由***公司指定的最终用户签收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情理。案涉9张《设备签收单》均有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确认签收,单据上所体现的供货商品型号、数量均与合同约定相符。2.仲裁庭认为西宁电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所有供货均已通过验收,亦未有证据证明已向***公司主张验收而对方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随即驳回西宁电子公司的申请,该裁决违背事实常理,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西宁电子公司明显不利、显失公平,具有枉法裁判之嫌。西宁电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而质量验收和售后服务属于次合同义务,且西宁电子公司交货后也多次联系***公司要求验收,但均被拒绝。仲裁庭未对已交货的客观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未对产品是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反而以是否验收作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以赴不符合常理,违背合同权利义务。同时,为了保证交付货物的正常运行,西宁电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维护和售后工作,且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至今仍一直在正常使用西宁电子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即使交付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瑕疵、货物未进行验收,也不能免除***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责任。
二、***公司有隐瞒本案重要的案件情况和事实,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已向***公司支付案涉产品的全部货款,***公司不仅没有任何损失,且已产生汇报,其合同目的已得到实现,***公司理应向西宁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公司隐瞒了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其支付货款的事实,该事实证据足以影响本案的裁决。
三、本案仲裁庭组成形式为一人仲裁独任审理,为简易程序,依照《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案涉仲裁案件在2021年9月3日组成仲裁人员,而确在2021年11月29日裁决,已超仲裁审限,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对案件结果有严重影响,应予以撤销。
***公司辩称,一、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作为一种特殊程序,为维护仲裁制度的稳定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在撤裁程序中对仲裁裁决的裁判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而应仅做形式审查。西宁电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撤裁理由系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其举证亦完全围绕案件实体内容展开,其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二、即使从案件实体角度而言,西宁电子公司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关于《设备签收单》和货物是否经过验收的相关问题,西宁电子公司提交的9份《设备签收单》仅有大通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人员签字,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公司确认收货,其供货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公司的验收。况且在2020年3月10日及2020年6月30日,大通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两次发函至***公司,其中记载了西宁电子公司的供货存在各种问题,更是反映了西宁电子公司未完全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供货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西宁电子公司无权要求付款。事实上,在西宁电子公司的供货被大通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明确发函告知存在各类问题,且西宁电子公司长期不予解决的情况下,***公司为保证项目完整,更是在后续自行采购了相关设备供货至大通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才顺利保证了项目进展。
三、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是否已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并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第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未向仲裁庭提交;第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交。就本案的仲裁而言,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是否已向***公司支付货款,和***公司是否应向西宁电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必然联系,该份证据不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没有基于该份证据可能证明的事实。***公司向西宁电子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西宁电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且经过***公司验收,现供货存在各类问题,且未经过***公司验收,原仲裁系依据西宁电子公司未能证明其供货金额,及供货未经***公司验收而做出相应裁决,即西宁电子公司所述的证据是否出现,对于仲裁裁判没有任何影响,不应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西宁电子公司因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榕仲裁622号裁决:驳回西宁电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西宁电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西宁电子公司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事由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西宁电子公司所称的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上述情形,对西宁电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宁电子公司主张***公司隐瞒了案外人大通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西宁电子公司提出的***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证据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西宁电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规应在两个月内审结,但案涉仲裁案件审理期限已超过两个月,程序违法。根据《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福州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由此可见,适用简易审理的仲裁案件,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是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并不是均要求在两个月内审结。故福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西宁电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宁连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宁连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永凌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文俊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