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1行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颖仪,女,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由原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等组建),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人:***,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男,辽宁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3行初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1月3日,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省测绘局”)在对鞍山地区测绘资质单位进行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惠公司”)东北分公司在鞍山办公地点对相关测绘数据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未进行登记、长期保存。2017年12月11日,省测绘局作出(辽)测执〔2017〕4号测绘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特力惠公司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特力惠公司不服,向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具有对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根据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省政府作为省测绘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省测绘局对于原告作出的(辽)测执〔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一事二罚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省测绘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辽)测执〔2017〕3号测绘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原告在从事本溪市本级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整合与建库项目中,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本次诉讼审查客体即(辽)测执〔2017〕4号测绘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省测绘局针对原告在从事鞍山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整合与建库项目前期准备工作中,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告从事的测绘项目不同,故二次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符合一事二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从事的并非测绘工作,省测绘局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原告的项目是对鞍山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整合与建库,其使用和整合的数据中包括地籍图等相关地理数据,原告对上述数据进行整合建库,属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测绘范畴,省测绘局有权对其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数据未经定密,不应属于秘密数据的主张。《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该规章附件详细列举了属于涉密的地理信息范畴及秘密等级,而本案中,原告借取的地籍档案相关数据,属于上述规章规定的国家秘密测绘地理信息范畴。且原告同鞍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数据保密协议》,其作为从事信息科技的专业公司,对此类数据涉密应当知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的(辽)测执〔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作出的(辽)测执〔2017〕4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18〕2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的认定结论,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一事二罚”的法定情形,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四、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专业信息技术公司应当知道数据涉密,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是否存在登记或者长期保存的行为进行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辩称,一审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行政处罚不属于“一事二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对涉密信息持有利用情况未进行登记和长期保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辩称,答辩意见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审原告福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的职责以及辽宁省发改委、辽宁省海洋渔业厅、辽宁省住建厅等部门的部分职能整合,组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不再保留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及其管理的事业单位。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11月9日正式挂牌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行政处罚涉及的项目是对鞍山市不动产统一登记数据整合与建库,上诉人特力惠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和整合的数据中包括地籍图等相关地理数据,上诉人对上述数据进行整合建库,属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测绘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原审认定正确。
本案中,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辽宁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其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案件属于“一事二罚”、涉案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等观点,一审法院对此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其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此相关内容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