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昭阳区丽洁渣土运输公司

昭通市昭阳***渣土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昭通市昭阳***渣土运输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冷天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刚,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桥,云南民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执行人:云南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毛国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昭通市昭阳***渣土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丽洁公司”)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通中院”)(2020)云06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通中院在执行丽洁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凯达公司提出异议称,2020年9月21日,凯达公司在未收到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公司基本账户和十多个农民工工资支付账户全部被冻结,后经了解是丽洁公司依据昭通中院(2020)云06执1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随后,凯达公司到立案庭申请执行异议立案,立案庭要求提供执行裁定书。9月27日,执行干警出差归来,告知凯达公司如要在国庆节前解除冻结,只有与申请执行人和解。因节前所有工地都在等待发放工资,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公司于9月28日与丽洁公司签订了具有担保性质的《执行笔录》,之后才收到昭通中院(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凯达公司认为,根据昭通中院(2019)云06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第二期款项支付的约定,凯达公司代***支付的前提是收到昭通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丽洁公司明知亿博公司还没有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或者说没有证据证明凯达公司已收到工程款而未转付,故凯达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协助执行人,昭通中院(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将凯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
昭通中院查明,丽洁公司诉凯达公司、***、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云06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自愿支付丽洁公司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共计人民币12900596元,定为三期给付:第1期:凯达公司收到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款后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代***直接支付给丽洁公司工程款240万元;第2期:凯达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将收到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款后次日代***直接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丽洁公司,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凯达公司在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收到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第3期:***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丽洁公司剩余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款2500596元,并自愿将本人所有的证号为云(2017)昭阳区不动产权第000XXX号商铺中已被抵押的余值部分作为担保。二、丽洁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丽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1日,昭通中院作出(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凯达公司、***价值人民币8036872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随后,丽洁公司、凯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第2、3、4项内容分别为:“2020年10月30日亿博公司未向丽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10万元,凯达公司法人毛国超同意代***支付丽洁公司200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之前***未履行完剩余的工程结算款(调解书第二期),凯达公司法人毛国超同意代***支付丽洁公司剩余的工程结算款;丽洁公司同意解封凯达公司的银行账户。”2020年9月29日,昭通中院作出(2020)云06执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亿博公司协助将凯达公司工程结算款61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
昭通中院认为,根据(2019)云06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关于第二期付款的约定,凯达公司是在收到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款而未转付的工程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020年9月29日,昭通中院向亿博公司发出(2020)云06执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凯达公司工程结算款61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能够认定凯达公司未收到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款,因此凯达公司尚不具有转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转支付责任,此时将凯达公司列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昭通中院(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中凯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
丽洁公司申请复议称,1.本案中,凯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又转包给丽洁公司,***与凯达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故丽洁公司主张***与凯达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本案争议在于对调解书存在误解。调解书明确载明凯达公司应在2020年1月24日前、8月30日前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丽洁公司,且明确载明凯达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具体到本案,与亿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作为承包方享有更为直接的权利及便利向亿博公司索要工程款。根据调解书载明的时间截点,凯达公司必须在此时间截点前向亿博公司主张工程款,如果其怠于主张权利,就应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凯达公司一直不向亿博公司主张工程款,丽洁公司的权利难以保障,凯达公司列入调解书就失去了意义,调解书列明的时间截点是对凯达公司不作为的限制,一旦逾期其就应承担还款义务。3.在各方签订执行笔录、达成执行和解后,即便凯达公司之前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之后凯达公司即成为适格的被执行主体。综上所述,昭通中院(2020)云06执异68号执行裁定撤销凯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昭通中院(2019)云06民初15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凯达公司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将收到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款后次日代***直接将收到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丽洁公司,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凯达公司在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收到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述条款一方面既约定凯达公司的付款期限(2020年8月30日之前),又约定付款条件(“收到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款后”);另一方面既约定凯达公司“支付金额为800万元”,又约定“凯达公司在昭通吾悦广场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土方工程收到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故本案属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昭通中院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又在没有依法明确执行内容的情况下作出(2020)云06执异68号异议裁定,部分撤销(2020)云06执266号执行裁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执异68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昭通中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靖秋
审判员  张广川
审判员  冯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