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等与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瑞、赵翠春,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夏学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自新,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峰公司)、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同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17)鲁011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7)鲁011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赔偿煜峰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兵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煜峰公司根据《安保服务合同》约定预付了全年服务费,但七兵堂公司未依约履行安保义务,并造成车辆丢失,一审法院认为其构成违约,并判令返还安保服务费93600元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双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当日,我公司即如约向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支付了全年安保服务费93600元,该公司负责人夏学永亦为上诉人亲笔书写了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加盖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的印章。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并预收了全年安保服务费后,却并未依约履行安保义务,其负责人夏学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其构成违约,并判令返还安保服务费93600元正确,望二审予以维持。2、我公司要求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案由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不论我们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安保服务费,还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均是基于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这一同一事实,也均未超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这一法律关系。双方《安保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应当提供的安保服务内容、地点、送车、提成等各项业务的具体流程、我方指定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以及收车、提车均需经我方指定联系人同意方可执行等内容。质押车辆钥匙均在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手中。但其擅自将车辆交给未经我公司指定联系人许可的案外人提走,造成我公司交其提供安保服务的质押车辆丢失,造成经济损失143000元,依法依约均应赔偿。3、不论我公司与牛汝亮是何种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合作纠纷,均不影响我公司要求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不应成为其免责的法定事由。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兵堂公司与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煜峰公司主张的143000元的损失系煜峰公司与其合伙人另案纠纷所致,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是基于法律和事实做出的判决,应予维持。
七兵堂淄博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011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将第一项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煜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煜峰公司并未支付服务费用。2016年4月22日牛汝亮的证明载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收到条为虚假的。结合庭审情况,我公司并未收到96000元的安保服务费用,那么返还该费用更无从谈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牛汝亮与煜峰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代理煜峰公司在淄博的业务,牛汝亮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作为煜峰公司业务情况的说明。牛汝亮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极为重要,法院并未查明牛汝亮与煜峰公司之间的合作情况,也未查明牛汝亮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我公司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可以独立承担本案诉讼义务,一审判决七兵堂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煜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当日,煜峰公司便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了全年的服务费93600元,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夏学永亦为我公司亲笔书写了收到条,并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加盖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的印章。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却并未依约履行安保义务,其负责人夏学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和其总公司应当返还我公司预付的安保服务费93600元。因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安保义务,严重失职并造成质押车辆丢失,造成我方经济损失143000元,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和其总公司应予赔偿。
七兵堂公司同意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煜峰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煜峰公司与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2、判令七兵堂公司和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返还安保服务费93600元;3、判令七兵堂公司和七兵堂淄博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提供安保服务的企业,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集团淄博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该分公司可提供停车场管理的服务。2016年4月21日,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与煜峰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煜峰公司委托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提供有偿专业安保服务,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为煜峰公司提供进出车辆的安保服务,服务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服务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鲁家村西国泰轴承厂西南角第二处厂房;煜峰公司按每月7800元(全年共计93600元)向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支付安保服务费。同日,煜峰公司向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支付全年安保费用93600元,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夏学永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支付的全年安保费用现金93600元(玖万叁仟陆佰元正),服务地点:国泰轴承厂内西南角第二厂房。每月每人2600元3×2600=7800元”,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负责人夏学永在收到条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未安排安保人员入驻合同约定的服务地点,未向煜峰公司提供安保服务。另,煜峰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煜峰公司主张孟瑜系其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4月20日,煜峰公司与案外人牛汝亮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牛汝亮使用煜峰公司滴滴车押商标,作为煜峰公司淄博业务的代理,合作期一年。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2日,孟瑜分别与冯涛、罗小明签订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孟瑜向冯涛、罗小明提供借款8万元、63000元,冯涛、罗小明以其各自所有的鲁C072**、鲁C636**号车辆提供质押担保,鲁C636**号车辆在提供质押后过户至巩祖彬名下,车牌号为鲁C566**。煜峰公司与牛汝亮协商确定将上述二车辆停放于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内。此后,煜峰公司与牛汝亮因合作事宜产生纠纷,煜峰公司工作人员赵延庚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称,上述二车辆被牛汝亮私自开走。煜峰公司以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安保义务导致其质押车辆丢失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七兵堂公司;七兵堂集团淄博分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变更名称为被告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庭审中,双方对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安保义务未履行均无异议,且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煜峰公司与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签订《安保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煜峰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未依照合同履行提供安保服务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煜峰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安保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已届满,合同自动解除,且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对煜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煜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43000元,系因煜峰公司与其合伙人另案纠纷所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煜峰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9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被告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保服务费93600元是否支付问题。一审期间,煜峰公司提交的收到条原件中加盖了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的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夏学永签字确认,七兵堂淄博分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该收条可以证实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收到了煜峰公司支付的93600元服务费用。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提交的牛汝亮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牛汝亮并未出庭,该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推翻上述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所称其并未收到93600元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七兵堂淄博分公司未依照合同提供安保服务,应向煜峰公司返还该安保服务费。因涉案两车辆系煜峰公司与牛汝亮协商确定停放于淄博国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后又因煜峰公司与牛汝亮合作事宜产生纠纷,被牛汝亮私自开走。煜峰公司工作人员赵延庚已就此向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罗村派出所报案,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损失系因煜峰公司与其合伙人另案纠纷所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煜峰公司和上诉人七兵堂淄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山东煜峰金融仓储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上诉人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焦琳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