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909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鹊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鹊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全,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鹊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王大伟,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勇冠特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王大伟、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安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全,被告七兵堂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被告王大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未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大伟、七兵堂安保公司共同赔偿***、***火灾损失100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王大伟、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诉讼中,***、***表示不再要求王大伟承担责任,并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明确为76900元。事实与理由:七兵堂安保公司自***处租赁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鹊山西村鹊山农业园内的二层住房一套(该房屋由***与***共有),用于其员工王大伟居住并兼做仓库。双方当事人未就租赁事宜签订合同。在王大伟居住期间上述房屋发生火灾。济南市天桥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济消天消火认字(2021)第002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卧室西南侧西墙墙面插座遇水发生短路,电热熔珠引燃周边可燃物并引发火灾。发生火灾时王大伟不在上述房屋内,房门紧闭,足以证实王大伟是此次火灾的责任人。七兵堂安保公司应就此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王大伟辩称,1、其仅系七兵堂安保公司的一个主管,负责大桥项目。在其负责大桥项目时,七兵堂安保公司已租赁了涉案房屋,租金也是七兵堂安保公司支付的。2、涉案火灾发生当晚,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与其无关。
七兵堂安保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失火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其公司员工造成失火。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依据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鹊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1年9月17日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所载,位于该居委会鹊山都市农业示范园内西北侧的两层楼一座,系其社区居民***、***共同投资所建。
自2019年5月起,上述房屋租赁给七兵堂安保公司,年租金5600元。在七兵堂安保公司租赁上述房屋期间的2021年6月2日20时30分左右,上述房屋发生火灾。依据济南市天桥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济消天消火认字(2021)第002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上述房屋二楼北侧卧室西南侧,起火点位于上述房屋二楼北侧卧室西南侧西墙墙面插座位置,起火原因为卧室西南侧西墙墙面插座遇水发生短路,电热熔珠引燃周边可燃物并引发火灾。在上述火灾发生前1小时左右,有七兵堂安保公司的两人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但外出吃饭,尚未回来时即发生了上述火灾。
就上述火灾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各执一词。***、***认为,是因当晚插座旁的窗户未关严,下雨致使雨水进入,导致插座短路,进而引发火灾。王大伟称其不清楚。七兵堂安保公司认为,***、***的主张系其推测,不排除系因大雨造成房屋墙壁漏水导致插座短路进而引发火灾。且如房屋内安全设施合格,插座短路时及时跳闸,亦可避免火灾。
就因上述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申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正衡价鉴字[2022]第ZHJGPG20220418-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鉴定基准日(2021年6月2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鹊山农业园内二层住宅因2021年6月2日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坏恢复原状时需要的资金金额为66900元。对该鉴定意见,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
庭审中,***、***将其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明确为侵权之债,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明确为76900元。其中,包含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66900元,以及房屋不能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10000元。主张房屋不能出租期间的租金损失的依据为:在火灾发生后,***、***曾多次与七兵堂安保公司协商处理,但七兵堂安保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因此截至2022年6月2日的租金损失应由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七兵堂安保公司反驳称,***、***虽在火灾发生后与其公司进行了协商,但其公司认为该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应对房屋进行修缮及出租。且,***、***放弃了对王大伟的诉讼请求,应扣除相应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因***、***于诉讼中将其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明确为侵权之债,故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调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时处于七兵堂安保公司租赁期间,其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安全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在其承租期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在无证据可证实非系因其原因导致发生火灾的情况下,应视为其未能妥善安全使用涉案房屋,其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即正衡价鉴字[2022]第ZHJGPG20220418-0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鉴定基准日(2021年6月2日)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鹊山农业园内二层住宅因2021年6月2日火灾造成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损坏恢复原状时需要的资金金额为66900元”应由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确导致涉案房屋不能正常对外出租,必造成相应租金损失,故其主张租金损失合理有据。考虑到其对涉案房屋修复所需时间以及其在火灾发生后即向七兵堂安保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以及本案鉴定所需时限,故对于其主张的一年期限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于其与七兵堂安保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约定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5600元,在其无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的情形下,本院酌定由七兵堂安保公司向其偿付一年的租金5600元。七兵堂安保公司虽抗辩称其涉案火灾与其无因果关系,但如上所述,因其于租赁涉案房屋期间未尽到妥善安全使用涉案房屋的义务,造成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且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火灾的发生系因其他原因所引起,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兵堂安保公司虽又抗辩称应扣减因***、***放弃对王大伟的请求对应的份额,但因王大伟本系其职员,在火灾发生时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而系另有其职员居住使用,故***、***不要求王大伟承担责任不影响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因此,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对于***、***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亦应由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火灾损失725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316元,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