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明(***的父亲),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800号银座好望角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明和马婧文、被告七兵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书第二项,请求依法判决:1.七兵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2.七兵堂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3.七兵堂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4.七兵堂公司向***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5.七兵堂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6.七兵堂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由七兵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书。现***认为该裁决书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七兵堂公司处,***被指派在青岛火车站从事乘警工作,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1日,七兵堂公司以派遣单位清退辅警为由要求***在家待岗,之后未被安排原告工作并拒绝支付待岗工资,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七兵堂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兵堂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七兵堂公司欠发***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应当补发;***入职后曾经向七兵堂公司处交纳工作服押金500元以及转正承诺金43000元,七兵堂公司应当向***返还;***、七兵堂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七兵堂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因病治疗期间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5000元,七兵堂公司应当向***赔偿。七兵堂公司的种种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兵堂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系重复请求,已经由青岛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继续处理,***的劳动关系系其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与七兵堂公司解除,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发生于其离职以后,事实上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17××××595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2××××6876陆续收到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
2.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与任某进行沟通。
3.2017年10月13日,七兵堂公司开具《山东七兵堂报案企业集团专用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青岛乘警-***,收款方式支付宝收款,人民币500元,收款事由服装费。
4.2018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在七兵堂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5.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89.45元,分档区间400.01-10000.00统筹比例0.9,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015.29元、医院垫付统筹金额4174.16元。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门诊治疗支出606.95元。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73.7元,其中2019年12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医疗费自费572.32元。
6.2019年11月19日,***与七兵堂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
7.2019年12月17日,***向七兵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有“因你企业欠发工资、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本人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家庭困难,只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等事项。”等内容。
8.2019年12月26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载有“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2、支付2017年10月至11与额扣押工资4300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1060元、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27500元(每月2150元);3、返还押金500元、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4、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528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七兵堂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载有“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5286.5元。三、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扣押工资4300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1060元、押金500元及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的义务。”等内容。七兵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载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内容。
9.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2月8日,七兵堂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
10.2021年1月5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载有“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2、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3、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4、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5、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6、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乘警工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书记载,其曾于2019年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返还押金500元、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医保统筹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住院期间,2019年12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572.32元,按照统筹比例515.09元(572.32元×0.9)可以报销,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020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的诉请。证据表明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欠发工资、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2017年10月和2019年9月工资4300元、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诉讼请求在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2020)鲁0105民初490号和(2020)鲁01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裁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51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媛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1311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明(***的父亲),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文,山东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800号银座好望角A座6楼。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明和马婧文、被告七兵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书第二项,请求依法判决:1.七兵堂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2.七兵堂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3.七兵堂公司向***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4.七兵堂公司向***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5.七兵堂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6.七兵堂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由七兵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一案,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书。现***认为该裁决书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七兵堂公司处,***被指派在青岛火车站从事乘警工作,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1日,七兵堂公司以派遣单位清退辅警为由要求***在家待岗,之后未被安排原告工作并拒绝支付待岗工资,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七兵堂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兵堂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七兵堂公司欠发***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应当补发;***入职后曾经向七兵堂公司处交纳工作服押金500元以及转正承诺金43000元,七兵堂公司应当向***返还;***、七兵堂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七兵堂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因病治疗期间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5000元,七兵堂公司应当向***赔偿。七兵堂公司的种种行为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兵堂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系重复请求,已经由青岛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继续处理,***的劳动关系系其于2019年12月17日主动与七兵堂公司解除,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发生于其离职以后,事实上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217××××5957、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602××××6876陆续收到七兵堂保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项。
2.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与任某进行沟通。
3.2017年10月13日,七兵堂公司开具《山东七兵堂报案企业集团专用收据》,载明缴款单位青岛乘警-***,收款方式支付宝收款,人民币500元,收款事由服装费。
4.2018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在七兵堂公司参保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5.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89.45元,分档区间400.01-10000.00统筹比例0.9,其中个人支付金额1015.29元、医院垫付统筹金额4174.16元。
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门诊治疗支出606.95元。
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73.7元,其中2019年12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医疗费自费572.32元。
6.2019年11月19日,***与七兵堂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沟通。
7.2019年12月17日,***向七兵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有“因你企业欠发工资、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本人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家庭困难,只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社保档案转移手续等事项。”等内容。
8.2019年12月26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载有“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2、支付2017年10月至11与额扣押工资4300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1060元、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27500元(每月2150元);3、返还押金500元、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4、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待岗工资528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七兵堂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0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载有“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与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待岗工资5286.5元。三、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扣押工资4300元、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31060元、押金500元及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的义务。”等内容。七兵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载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内容。
9.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6日、2020年12月8日,七兵堂公司为***补交社会保险。
10.2021年1月5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七兵堂公司劳动报酬等争议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8号裁决,载有“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2、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3、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4、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5、赔偿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6、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委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乘警工作。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书记载,其曾于2019年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00元、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返还押金500元、三年期满承诺金43000元。故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支付2017年10月、2019年9月工资4300元、返还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处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等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保险损失5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经医保统筹支付。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2月27日住院期间,2019年12月30日和2019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572.32元,按照统筹比例515.09元(572.32元×0.9)可以报销,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2020年1月1日之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50元的诉请。证据表明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欠发工资、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500元、2017年10月和2019年9月工资4300元、工作服押金500元、转正承诺金43000元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诉讼请求在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399号裁决、(2020)鲁0105民初490号和(2020)鲁01民终5489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裁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二、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损失51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