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391号
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涛,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兵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兵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七兵堂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2.判决原告七兵堂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的工资1655元;3.判决原告七兵堂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服装押金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七兵堂公司同意退还被告***服装押金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7号裁决书,并于2021年1月14日向原告七兵堂公司送达。原告七兵堂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七兵堂公司不存在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七兵堂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按照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7号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入职原告七兵堂公司,被安排到青岛火车站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2019年1月1日,被告***签署《申请书》,主要内容载明申请原告七兵堂公司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保险补贴随工资一同发放;同日,被告***签署《申请表》载明:“申请后薪资2200+500补助”“不缴纳五险申请500补助”。被告***在原告七兵堂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工资为2700元。被告***在原告七兵堂公司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
随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七兵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0800元;3.返还服装费押金500元;4.支付2020年8月工资2700元;5.支付年休假补贴900元;6.支付高温补贴1600元。2021年1月8日,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三、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的工资2110.34元。四、被申请人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服装押金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七兵堂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
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七兵堂公司主张被告***系与单位领导发生争执,自2020年8月21日起一直旷工,系自动离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七兵堂公司提交辅警月考勤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实际工作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晚上向被告发的通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通过微信形式发放的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公司崔经理的录音、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表及离职申请。原告七兵堂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在聊天记录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是在被告***连续旷工多日后,以沟通询问的形式要求被告***明确是继续上班还是要离职;向被告***传送离职申请和离职表也仅仅是在被告自愿填写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效力,既然被告拒绝填写表格那么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当时还尚未解除,只是被告一直存在旷工的情况;双方的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中均没有原告方要求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事实上根据聊天内容可以了解到被告系自动放弃工作从原告处离职。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中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七兵堂公司提交的对被告***提交的辅警月考勤表因未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公司崔经理的录音、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发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表及离职申请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七兵堂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让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写离职申请表、离职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本院认为,裁决书确认的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通过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每月实发工资数为2700元,但其中有500元系不缴纳社会保险给予的补助,因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该500元不应作为被告***工资的计算基数。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七兵堂公司虽主张被告***系自2020年8月21日起旷工,属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七兵堂公司确存在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因此,对于原、被告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七兵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原告七兵堂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七兵堂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元(2200元×2个月×2倍)。关于被告***2020年8月份的工资,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解除,且原告七兵堂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予支付或扣减其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七兵堂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1719.54元(2200元÷21.75×17个工作日)。关于服装押金500元,原告七兵堂公司已同意退还,其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允。关于被告***仲裁过程中所主张的年休假补贴900元及高温补贴1600元,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1487号裁决书已予以驳回,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8800元;
三、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的工资1719.54元;
四、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退还服装押金500元;
五、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支付休假补贴900元及高温补贴1600元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