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5民初609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平,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清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兵堂安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平、被告七兵堂安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兵堂安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七兵堂安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应聘到七兵堂安保公司工作,具体职位为山东医专项目保安。2020年5月20日,七兵堂安保公司将***辞退。***工作期间为2年2个月。七兵堂安保公司将***辞退后未按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裁决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七兵堂安保公司辩称,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尚不属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之前***所提的济天劳人仲案(2020)778号案件,因***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按撤回仲裁申请予以裁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0日,***入职七兵堂安保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为山东;工资报酬为每月2000元等事项。2020年5月20日,***与七兵堂安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12个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2336.25元。
2020年6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七兵堂安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工资1483.8元及经济补偿两个月工资4600元。2020年9月4日,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案字(2020)第778号仲裁决定书,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决:“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2020年9月30日,***再次以七兵堂安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75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天劳人仲不字(2020)第135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产生争议。***主张七兵堂安保公司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其无故辞退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七兵堂安保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自行离职,离职原因为双方就劳动纪律问题产生纠纷,七兵堂安保公司提交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大队夜查督查通报》一份,证明***因夜班未着工装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七兵堂安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原因,七兵堂安保公司主张***于2020年5月20日自行离职,其离职原因为2019年12月21日因劳动纪律问题与公司发生争执并提交《大队夜查督查通报》一份予以证实。***对此不予认可,七兵堂安保公司未能提交***离职后要求其返岗的证据或者向其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即使上述通报系真实的且送达给了***,但该份通报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在此5个月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2日才解除,于理不合,不能认定该通报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关联性,故对七兵堂安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七兵堂安保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七兵堂国际安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