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453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女,汉族,1985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
被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院附2号2号楼1**10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720161X5。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新纵横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纵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纵横公司、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共计8天,累计误工29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车辆,在河南省号院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违反了借通行或变更车道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新纵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在核实此案肇事车辆属于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并核实没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后,答辩人可以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二、答辩人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只承担合同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营运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3日13时40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车辆与***驾驶的新纵横公司所有的豫A×车辆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41010520191223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同日,涉案豫A××车辆被送往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12月30日出厂。豫A车辆车辆挂靠在郑州市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根据郑州市通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目前出租车停运赔偿标准为每日372.7元,停运8天共计损失为2981.6元。
另查明,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规定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豫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平安财险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2981.6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8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喜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