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4062号
原告:深圳市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金地工业区134栋6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55621T。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及干,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阳,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印迹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创业路1777号海信南方大厦3层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GWHF5W。
法定代表人:张智浩。
原告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及干、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4,4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求的工程款变更为44,429元,撤回第二项律师费的诉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从事健身业务,地址在深圳市南山区海信南方大厦3楼。2019年3月,原告员工彭及干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智浩,因被告公司健身房需要进行装修,张智浩遂请原告代为装修。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进场施工,约定工程款600,000元,但当时仅由双方代表签订简易合同并由代表签字无原、被告盖章,5月20日左右该工程项目完工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原告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确认增加工程款共计44,429元,因此工程款总额应为644,429元。2019年7月9日,双方为方便并确认付款,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方式。2019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了首笔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其后被告分数笔支付了工程款总计530,000元,剩余工程款114,429元未支付。因该工程款涉及部分工人工资,为此原告还请求蔚蓝海岸社区工作站协助调解,但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现该健身房己开始正常营业,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支付工人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订合同的时间、方式:2019年7月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深圳市印迹健身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深圳市印迹健身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海信南方大厦3楼健身房;承包内容为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项目一览表》列出的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00,000元(不含税);因甲方设计变更,造成乙方返工费用和相应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接到变更通知后,可提出变更价款,送甲方同意后调整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合同价位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变更工程价款的确定,参照本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执行。双方约定分3次支付工程款,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之后30日内支付,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124,000元、工程完成50%支付60,000元、工程完工支付180,000元、尾款支付210,000元(2019年7月9日10,000元、7月15日20,000元、8月20日100,000元、9月20日74,000元)、增加项目金额44,429元(备注“以项目清单为准”);
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结算: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竣工并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已正常开业经营。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后签订了涉案合同,明确了付款时间,并称涉案合同载明的具体付款时间所对应的金额计算有误,实际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增加项目金额为44,429元;
四、催收款项情况:原告称其为催收涉案工程款,于2019年8月26日与被告在蔚蓝海岸社区工作站进行了调解。原告提交的其员工与被告股东张智浩、闫甄、张英迅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曾表示“我记得当时在邓站长面前说好8月28日给完后,剩余的4万改到10月,当场你和你们工人都同意了,9月份按原本约定日期给”、原告方曾表示“至于我这边那个11.4万尾款,那天工作站那里工人的答应的是4万10月份给,但是9月的7.4万是15号提前给啊,现在就差几天了”;
五、款项支付情况:原告称其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合计支付了70,000元,剩余44,429元涉案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印迹健身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施工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各期付款时间均已到期,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4,429元,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其上述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印迹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4,4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3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受理费人民币1,294.29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莘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思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