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342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刘伟,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伟达工程设计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龙岗大道(龙岗段)6055-6069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9257779U。
法定代表人林钦伟。
委托代理人郑碧珠,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五层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7155621T。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委托代理人施彬彬,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红银,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智伟达工程设计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智伟达公司)、深圳市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深圳益信公司)、第三人梁红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中标“深圳市宝安区坣岗综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下称“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二中标后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2020年8月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由于脚手架踏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出现多处外伤,腰部和右腕剧烈疼痛。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深圳万丰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被转往深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两医院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50%),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长达32天的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质疏松科门诊(或脊柱骨科门诊)、手外科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予胸腰固定器外固定8-12周;避免弯腰、搬重物、保持正确姿势、避免久坐久站、定时改变体位;3.2月后行腰背伸肌功能锻炼;4.如会阴部麻木、下肢力量下降、大小便障碍,立即复诊;5.骨质疏松科门诊(或脊柱骨科门诊)在门诊楼6楼出诊,定期复查,门诊复诊2周1次;6.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出院后叁月内需壹人陪护;7.出院带药:1)盐酸贝那普利片[(洛汀新)10mg*14片/盒K],剂量:10,mg,服用方法:口服,频率:每日1次;2)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30mg*7片/盒K],剂量:30,mg,服用方法:口服,频率:每日1次;8.术后10-12月行内固定取出;9.取内固定需休息壹月,需带人陪护,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原告伤期内由原告妻子进行陪护。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伤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应由被告一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经查涉案损害发生时被告一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二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沟通赔偿时,其表示最多出3.5万元赔偿,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13193.63元(包括医疗费48514.74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5167.78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7095.71元;残疾赔偿金262592.40元;交通费2623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是293229.06元(包括医疗费48030.6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43959.72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7095.71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交通费2623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
被告一辩称,一、本案事故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原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首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脚手架踏板断裂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脚手架并非由被告一提供,原告擅自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脚手架且使用时未做相应的安全检查,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其次,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但其在使用脚手架进行施工作业时却并未穿戴任何安全防护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后致残。因此,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系受雇于第三人梁红银,第三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第三人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原告提供劳务并接受第三人管理,从第三人处获取施工作业材料,领取报酬。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作为雇主,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作业情况未做任何监管,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根据被告一与第三人梁红银(下称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合同)第八条第l款“……凡参加乙方(即第三人,下同)施工的人员,包括管理、临时聘请或雇佣人员等与乙方是劳动关系,乙方负责其培训、安全教育、社会保险金的交纳、工资发放等一切事宜,并负责上述人员作业不当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等损失的赔偿”以及第3款:“乙方对施工安全负责,由于施工过程防护措施不当和施工质量原因造成人身生命或财产损害,乙方须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有关约定,第三人应对本案事故及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其系被告一雇员并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案事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的情况,且在配发安全绳、安全帽的情况下未系安全绳、佩戴安全帽作业,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二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施工现场照片,被告二已尽到谨慎、提醒义务,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并安放“必须佩戴安全帽”、“必须系安全带”等施工警示。原告在签署《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如遵守交底内容,佩戴安全帽、系有安全带就算意外坠落,可减少或避免伤亡的发生。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仍违反操作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施工时,被告二已进行施工安全教育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且原告施工水泥地面平整、距离地面两米作业,该工作本身并不具备较大的危险性。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避免此类危险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损害结果计算数额存在错误。1、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7095.71元、伤残赔偿金262592.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及误工天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内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2、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623元,应当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票据的抬头为陈海威、王**、王梅花,目的地为广州,不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应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医嘱中并未表明“加强营养”意见,其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5167.78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相应收入,且住院期间医嘱并未要求陪护,应当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出院护理费为l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并出院后休养90天计算,合计为10800元;5、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4000元,而原告提交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为3276元,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应当按票据3276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未尽到谨慎安全义务,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减轻被告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所述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深圳益信公司中标深圳市宝安区坣岗综合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被告二中标后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一深圳智伟达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深圳智伟达公司与第三人梁红银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梁红银负责砌墙、贴砖、沉淀池、明沟、过梁、地梁、混凝土台档、旧墙批荡、地面水泥沙找平、150红砖墙等项目。第三人梁红银雇请原告为该工程的施工工人。2020年8月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由于脚手架踏板断裂,从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出现多处外伤,腰部和右腕剧烈疼痛。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深圳万丰医院进行治疗,当天被转往深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两医院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50%),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长达32天的治疗,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骨质疏松科门诊(或脊柱骨科门诊)、手外科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予胸腰固定器外固定8-12周;避免弯腰、搬重物、保持正确姿势、避免久坐久站、定时改变体位;3.2月后行腰背伸肌功能锻炼;4.如会阴部麻木、下肢力量下降、大小便障碍,立即复诊;5.骨质疏松科门诊(或脊柱骨科门诊)在门诊楼6楼出诊,定期复查,门诊复诊2周1次;6.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出院后叁月内需壹人陪护;7.出院带药:1)盐酸贝那普利片[(洛汀新)10mg*14片/盒K],剂量:10,mg,服用方法:口服,频率:每日1次;2)硝苯地平控释片[(拜新同)30mg*7片/盒K],剂量:30,mg,服用方法:口服,频率:每日1次;8.术后10-12月行内固定取出;9.取内固定需休息壹月,需带人陪护,取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原告伤期内由原告妻子进行陪护。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伤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诊断证明、住院档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费计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假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施工现场照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及导致原告受伤的脚手架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身体健康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进行调整。
关于本案侵权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梁红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雇主,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管理及对事故的发生尽到应有的防范作用。原告作为施工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在高空作业时,未检查脚手架踏板是否能够承载应有的重量,未采取佩带安全绳等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时对其身体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对原告身体受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智伟达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承包资质,其将承包到的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其在选任实际施工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梁红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二深圳益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总体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的被告一深圳智伟达公司,其选任承包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违法转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深圳益信公司、被告深圳智伟达公司应连带承担实际施工人梁红银各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医疗费用合计48539.34元,原告主张48030.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记载,原告术后10至12月行内固定术取出费用约15000元,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用15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其护理费为19460元(住院期间32天×150元/天+30天×150元/天+120元/天×出院休息90天-已经支付的6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因此,其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工作,其所称的月收入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定其每月收入为6000元。其误工费为30400元(6000元/月÷30天×32天+6000元/月×4个月)。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9756元(64878元/年×20年×10%)。
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32天及后期治疗30天,其交通费用为1860元(62天×3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其支出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核算以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260982.63元(48030.63元+15000元+3200元+19460元+30400元+129756元+1860元+3276元+10000元),第三人梁红银按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2687.84元(260982.63元×70%),被告一及被告二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对第三人梁红银的赔偿责任各连带承担91343.92元的清偿责任。
第三人梁红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其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智伟达工程设计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1342.92元;
二、被告深圳市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1342.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6元,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一承担898元,被告二承担89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一承担1010元,被告二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