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9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水阁路39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远东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草坝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未查明“力调费”产生的原因,仅凭远东公司单方陈述就断定仪表读数错误是“力调费”产生的唯一原因,并判令国电公司承担所有“力调费”,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力调费系电力用户未能实现签约功率因子而被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一审判决将力调费的产生全部归咎于国电公司仪表读数反馈错误,而事实上力调费产生的原因很多,比如电力用户有功用的太少,而大容量变压器本会消耗大量的无功,此种情况就会导致功率因子偏低,与仪表反馈无关。本案中远东公司的变压器与其有功电量明显存在小马拉大车的情况,该情况也会产生力调费。即使没有接线错误,也会导致功率因子远远偏离正常值。远东公司功率因子偏低也可能是这种情形所致。2.原判决将仪表反馈错误全部归咎于国电公司,要求国电公司承担全部力调费损失,属于责任判定不当。即使国电公司所供的仪表接线错误进而导致示数错误是力调费产生的唯一原因,也不应由国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国电公司仅是设备生产供应商,在系统安装、调试过程中仅承担协助义务,恒盛公司作为系统集成商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在设备安装前,国电公司己将全部设备端子图提供给了恒盛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未能举出可归责于恒盛公司的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恒盛公司作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设备安装调试集成商,没有承担责任,反而由协助设备调试的国电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力调费产生的原因。2014年11月13日,王进代表国电公司与远东公司代表章仕海签署《关于110KV远东变电站保护装置存在问题处理的经过》(以下简称《处理经过》)载明,“110KV线路的1#主变高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与1#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严重不符,从相量上看是A、C相电流回路接反所致”;《处理经过》还将王进对设备处置经过的书面描述作为附件,其中载明“注2:现场110KV线路和主变高压侧功率因数后台显示为0.7左右,与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因数(0.98)相差较大,经排查分析是由于110KV线路测控和主变测控的外部电压A、B、C相序接反原因所致。后经过与安装单位配合重新更改外部接线后,后台显示功率因数、有功、无功均正常。注4:已无其它缺陷。王进.2014.11.13”。一、二审判决认为110KV线路测控和主变测控的外部电压A、B、C相序接反,自动化系统监控画面不能准确显示功率因数,使功率因数未达到电费考核标准,产生力调费,并无不当。国电公司主张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产生力调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国电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远东公司与国电公司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指导安装费,双方在案涉技术协议中约定,国电公司按远东公司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与整套试运及试生产等售后服务,故国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包含现场指导安装,并进行检验试验。案涉技术协议还约定,国电公司对设备在全负载全功能下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对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进行验证。但是,变电站投入使用过程中出现缺陷,并由此产生力调费,国电公司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现缺陷问题并解决,故国电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远东公司力调费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国电公司主张恒盛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并未举证证明,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因此,一、二审判决国电公司对远东公司2013年7月产生的力调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国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关 倩
审 判 员  徐 智
法官助理  周 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