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3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江炳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正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杨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开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清“力调费”产生的原因。力调费系电力用户未能实现签约功率因子而被供电部门收取的罚款。一审法院将力调费的产生全部归咎于本公司仪表读数反馈错误,而事实上力调费发生的原因很多,比如电力用户有功用的太少,而大容量变压器本会消耗大量的无功,此种情况就会导致功率因子偏低,与仪表反馈无关。本案中远东公司的变压器与其有功电量明显存在小马拉大车的情况,该情况也会产生力调费。更何况,仪表接线错误在2014年11月查清纠正,而远东公司在2013年9月后已不产生力调费,甚至还获得电力部门的力调费的奖励。2.一审法院将仪表反馈错误全部归咎于本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全部力调费损失属于责任判定不当。本公司仅系设备生产供应商,在系统安装、调试过程仅系承担协助义务,恒盛公司作为系统集成商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承担主要责任。而远东公司在2013年8月份产生较大力调费后并未到供电部门申请暂停设备查明原因,却继续使用该设备致使次月产生更大的力调费,故远东公司对产生的力调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远东公司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后第四庭开庭前才追加恒盛公司为第三人。对证人章某出庭,一审法院从未告知本公司远东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也未告知其身份,更何况章某一直旁听庭审,故证人出庭违反法律程序。
远东公司答辩:1.国电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国电公司提供的设备中仪表显示读数与事实不符,该情况产生了力调费,给本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国电公司应予赔偿。2.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国电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才提出恒盛公司与本案相关,故本公司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证人章某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盛公司述称:1.本公司系依据远东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的施工,且工程已经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送电,故本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对仪表接线错误不应当承担责任。2.国电公司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仅凭其与远东公司签署的文件不足以证明力调费产生系本公司仪表接线错误导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6万元;2、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货款分别自2013年10月1日及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的金额为24661元);3、远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国电公司赔偿力调费损失56486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远东公司(甲方)与国电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10KW变电站工程综合自动化系统(以下简称自动化系统)1套,含税单价51万元,价款包含合同设备款、应交纳的增值税(17%)、包装费、指导安装费、运输费及保险费;第三条质量、技术要求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及相关的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必须符合南通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和《110KW变电站工程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要求,该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后经甲、乙双方签订《验收纪要》之日起计算;在质量保证期内,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因乙方所供设备的设计、材料、制造等原因造成设备发生停运等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派员到达甲方现场进行免费检修,以确保设备运行正常,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五条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南通电力设计院提供以下文件(含电子版):⑴系统配置图及其说明;⑵I/O单元接线图及其说明;⑶设备内部的接线及其说明;⑷设备布置和安装图;⑸……;本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乙方供货部分的全部技术资料……;第九条货物的安装调试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负责指导安装并予以必要的协助;本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方案须经甲、乙双方确认,并按技术协议的要求对合同设备进行验收,乙方应确保设备的各项参数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收纪要》;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乙方应派遣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甲方的现场安装、调试进行指导,并予以必要的协助……。第十条售后服务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及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派出专业的技术人员对甲方设备操作人员进行免费技术培训。第十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与南通电力设计院对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5.3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设备到甲方工地现场之日起满3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30.6万元;剩余5.1万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到甲方工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90%货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0月12日,远东公司(甲方)还与国电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远东公司向国电公司购买纵向认证加密装置和通讯管理机,合同价款13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与南通电力设计院对接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39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项下设备到甲方工地现场之日起满3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78000元,剩余款项13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到甲方工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后,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自动化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
2012年10月10日,远东公司(甲方)与国电公司(乙方)代表丁京松、南通电力设计院代表陈渝签署《海安远东新材料110KW变电站工程综合自动化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及设备生产的依据。《技术协议》2.5系统功能2.5.1数据采集与处理约定,包括开关量(断路器、刀闸位置信号、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信号、以及设备运行状态等)、模拟量(电流、电压、有功、无功、功率因数、频率等)和电度量。采集到的数据经过系统的实时处理,用来更新数据库,并为系统实现其它功能提供必要的信息。电气量的采集方式为交流采样。微机监控应能保证与具有数字通讯接口功能的智能电度表通讯并联调成功。实时计算各回路的有功功率、无功功率、功率因数、频率。2.5.2画面显示(人机联系)约定,显示各种信息画面,显示内容主要包括全部设备的位置状态、变位信息、保护设备动作及复归信息的信息、各种测量值的实时数据,各种警告信息、计算机监控系统的状态信息……。实时显示全站电气主要接线、按电压等级划分的分接线图、按单元划分的单元接线图。在图中实时显示主要设备的运行工况、潮流方向及各种实时参数。工况图:包括日常数据,电度显示……。曲线:有故障数据追忆曲线、电压曲线、负荷曲线等。报告显示内容包括报警、事故和正常运行所必要的全部数据。2.5.5报警功能约定,设置预告信号和事故信号,并产生不同的声光信息,自动推出相应画面,对应事故、故障设备的图形发生变位,窗口提示事件内容。报警处理方式,一种是事故报警,另一种是预先报警……。《技术协议》第5条产品的检验及试验第1款工厂出厂试验(FAT)约定,产品调试合格后,我方提前一周通知贵方组织代表(3人)到厂进行最后出厂试验和预验收,工厂试验包括单个设备性能试验,子系统功能试验以及全系统功能试验……。第(1)项系统功能试验约定,该项试验……,对监控系统的起动、重新起动、系统初始化、故障和计算机内部通信等试验。对保护系统模拟试验,对数据采集及处理功能试验以模拟终端方式接入的硬件和软件及精度试验,对人机联系子系统、CRT画面选择、响应时间、更新、报警等试验,对自诊断和保护系统的试验,各种可能的错误和设备故障的处理。第(2)项系统稳定性试验约定,在全负载功能下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对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进行验证。第2款第(1)项现场交接试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买方在我方指导下完成FAT中进行的所有试验。《技术协议》第6条售后服务承诺第2款约定,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与整套试运及试生产。第5款约定,按合同规定为需方举行有关设备安装、调试、使用、维护技术的业务培训班;第6款约定,加强售前、售中、售后服务,把“24小时服务”、“超前服务”、“全过程服务”、“终身服务”贯彻在产品制造、安装、调试、修理的全过程。第7款第1项约定,我方免费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第4项约定,我方将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为保证设备安全、正常投运,设备安装调试期间,我方将派合格的现场服务人员到现场服务,指导需方按我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试运及试生产。第5项约定,本设备投运时,我方将派员至现场监控、操作、投运,双方进行现场性能考核,达到性能保证值,双方签订性能报告。在经甲方及甲方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后,作为最终交付。第7项约定,投标设备的质保期为正式投产后12个月,质保期内保护装置由我方实行三包。《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0月30日,远东公司给付国电公司192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12月21日,梅舟进代表远东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110KV远东新材料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电气设备安装调试,负责通电启动;承包方式:远东公司负责变电所土建,自备所有设备……,恒盛公司负责装置材料及辅材、变电所施工、安装、调试及送电前协调工作;工程施工费用215万元,包含安装工程费、辅助材料、设备监造费、分系统调试费、整套启动试运费等14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包含国电公司供应的设备在内的变电所电气安装工程由恒盛公司施工,远东公司、恒盛公司、国电公司以及其他设备供应商参与了变电所电气工程的联调联试。
2013年6月18日,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供电公司)对供电电压110KV、受电容量12500KV变电所以及供电电压10KV、受电容量630KV变压器进行验收后,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体结论栏签署:“合格,可装表。”并加盖公章。
2013年6月,国电公司向远东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1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2013年6月18日,用电人远东公司与供电人南通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海安经济开发区油坊头村19组,行业分类为不锈钢及类似日用金属制品制造,用电分类为大工业,负荷性质为重要负荷,供电人认可用电人受电设备的总容量为13130千伏安(千瓦视同千伏安);供电方式:1、第一路电源,电源性质:主供;2、第二路电源,电源性质:保安……。用电人装设无功补偿装置总容量3000千乏,其中电容器3000千乏。在用电高峰时,用电人第一路电源功率因数应达到0.9以上,第二路电源功率因数应达到0.9以上。供电人在用电人用电总计量处装置反向无功电能表(或双向无功表)。用电人应按无功补偿就地平衡原则,合理装设和投切无功补偿装置。用电人送入供电人的无功电量视为吸收供电人无功电量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第一路电源执行两部制分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第二路电源执行单一制分时电价……。
2013年8月,海安县供电公司向远东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两组,第一组发票显示12500KV变电所2013年8月产生电费537888.99元,其中无功电量力调费291111.3元,有功电量力调费9627.87元、6572.34元和1718.12元,力调费计309030.33元,10KV变压器产生电费40488.2元;第二组发票显示12500KV变电所2013年8月产生电费1033934.54元,其中无功电量力调费273750元,有功电量力调费87038.22元、50924.63元、18331.81元,力调费计430044.66元,10KV变压器产生电费34861.35元。
2013年9月29日,海安县供电公司向远东公司开具电费增值税发票两份,价税金额分别为578377.19元(537888.99元+40488.2元)和1068795.89元(1033934.54元+34861.35元)。
力调费是力率调整电费的简称,指供电公司根据客户一段时间内所使用的有无功电量来计算其平均功率因数,并据此收取的相关电费,是供电公司为了控制功率平衡、给广大用电客户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电服务而设置的。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规定,功率因数标准0.90,适用于160千伏安以上的高压供电工业用户……。水利电力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颁发《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83)水电财字第215号]规定,现已实行《力率调整电费办法》的用户:①凡原执行功率因数标准值者和原执行0.85功率因数标准值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的实际功率因数已达0.90及其以上者,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按新规定执行;②其余用户延至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其中实际功率因数0.85至0.90者在此期间可不减收电费;③0.85以下者应增收电费。该文件附表一显示,实际功率因数0.90,月减收电费0.0%,实际功率因数0.91-0.94间,每增加0.01个百分点,月减收电费增加0.15个百分点;实际功率因数0.95-1.00时,月减收电费0.75%。实际功率因数0.89,月增收电费0.5%,实际功率因数0.89-0.85间,每减少0.01个百分点,月增收电费0.5个百分点。
远东公司发现电费中产生力调费后,与国电公司交涉,并咨询高级技师章某。
2013年11月21日,远东公司又给付国电公司192000元银行承兑汇票。
2013年12月5日的现场投运服务报告单显示,2013年12月1日,远东公司梅舟进与国电公司联系,2013年12月5日,国电公司职员王斌到达现场处理。该报告单要求服务内容栏记载:“现场功率正负不对,电流角度不对。”远东公司梅舟进在报告单工作报告及遗留问题处理栏填写:“现场已调试,但后台机与计量表计仍有较大差距,待停产后由安装单位来现场检修,最终验收结束。”
2014年11月15日的现场投运服务报告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远东公司梅舟进与国电公司联系,2014年11月11日,国电公司职员王进到达现场处理。报告单的要求服务内容栏记载:①处理后台报表和负荷曲线不完整.②处理后,后台显示110KV和110KV主变功率因数不对,变更外部接线后正常。梅舟进在请顾客单位填写栏和工作报告及遗留问题处理栏填写“见存在问题处理经过备忘录”和“无其它缺陷”。
2014年11月13日,王进代表国电公司与远东公司代表章某签署《关于110KV远东变电站保护装置存在问题处理的经过》(以下简称《处理经过》):“110KV远东变电站保护装置采用国电公司公司产品,今国电公司派员来处置存在问题,发现如下缺陷:1、存储方式不对造成报表和负荷曲线不完整,由来员王进处理调整后,已正常;2、110KV线路的1#主变高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与1#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严重不符,从相量上看是A、C相电流回路接反所致;3、以上缺陷在110KV远东变电站投产时,安装单位与国电公司均未发现此缺陷的存在;4、以上缺陷由国电公司派员王进和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处置,已全部解决。”
《处理经过》还将王进对设备处置经过的书面描述作为附件,内容为:“注2:现场110KV线路和主变高压侧功率因数后台显示为0.7左右,与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因数(0.98)相差较大,经排查分析是由于110KV线路测控和主变测控的外部电压A、B、C相序接反原因所致。后经过与安装单位配合重新更改外部接线后,后台显示功率因数、有功、无功均正常。注4:已无其它缺陷。王进.2014.11.13”。
为证明有关事实,远东公司申请章某到庭作证。章某供职于上柴动力海安有限公司,持有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江苏省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一级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以及南通供电公司颁发的调度机构联系资格证书和进网停送电联系资格证。
章某陈述,2013年9月,远东公司发现电费发票上有力调费,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罚款。因我从事这个行业时间较长,远东公司请我到现场解答。我检查后发现监控画面显示的功率因数为0.98,经联系供电公司,被告知反向无功非常大就会产生力调费。远东公司的功率因数是一个曲线,有时功率因数超过1,有时又小于0.9,在将高压电容从电网中退出时,显示无功因数只有0.7左右,经验告诉我,功率因数显示是不准确的。运行下来证明将高压电容退出来是正确的,此后未再产生罚款,还有奖励。我应梅舟进邀请与国电公司的人见过两次面,一次是2013年10月左右与丁京松见面,我2007年就与丁京松打过交道;另一次是2014年11月与国电公司维修人员王进(海安人)接触。远东公司发给国电公司的四份函件我都看过。2014年11月,梅舟进请我现场检查设备,我检查了全部正常,代表远东公司在处理经过上签字。案涉产品(硬件)没有质量问题,软件部分是有瑕疵的,好多报表都有负荷曲线,取样都不对,我跟丁京松沟通过一次,他强调负荷不够。出现功率因数不准应该是外部接线差错造成的,接线问题应该一开始就出现了,设备应该反映出来。
第二次庭审时,远东公司将要求国电公司赔偿力调费的损失的金额由564861.3元变更为739074.99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金融机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5%。
为证明曾向国电公司主张力调费损失,远东公司提供了4份函件,国电公司予以否认,远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国电公司送达了上述函件。
为弄清供电公司与用电企业结算电费的周期,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6年3月28日拨打供电服务热线95598进行咨询,被告知供电公司每个月向用电企业开具电费发票一次。承办法官将远东公司总户号告诉话务员,询问供电公司2013年8月开具给远东公司4份发票中的电费由哪些费用组成,话务员答,系统显示2013年7月远东公司的电费874210.4元,力调费分别为291111.3元、96967.85元、84564.18元、25966.57元,合计914698.6元。供电公司收取前述费用后,于2013年8月返还远东公司。2013年8月,供电公司收取远东公司两笔电费,第一笔578377.19元,其中无功电量力调费291111.3元,有功电量力调费9627.87元、6572.34元、1718.12元;第二笔1068795.89元,其中无功电量力调费273750元,有功电量力调费87038.22元、50924.63元、18331.81元。另有两份没有力调费的发票接线员从系统中没有查到。
为区分供电公司开具的4份发票中是否包含2013年7月份的电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依职权向海安县供电公司电费班长沈金荣进行了调查询问。
沈金荣反映,远东公司有一台12500千伏安变压器和一台630千伏安保安变压器。按规定,企业用电应在每月的月底抄表、开票。12500千伏安变压器于2013年7月第一次抄表,由于抄表员没有注意,7月底开给远东公司914698.6元电费发票。后来发现开错了,所以远东公司2013年7月份电费的开票时间只能是2013年8月。远东公司2013年7月的电费是537888.99元和40488.2元。
国电公司认为,第一,远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提供设备的“缺陷”与力调费的产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链条是非常复杂的,可能有设备本身的问题,也有安装公司是不是根据技术图纸安装的问题,也存在技术蓝图本身是不是存在问题的现象,甚至存在供电公司的罚款是不是合理的问题。这么复杂的链条,远东公司仅仅抓住了其中一环,而且不是主要的一环,这是不合适的;第二,远东公司提出70多万力调费的反诉请求也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合同法规定,违约一方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当超过在缔约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程度,这么高额的力调费不在我公司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所以我公司即使存在违约的情形,也不应当承担这么高的继发性损失。
远东公司陈述,力调费产生后,我公司要求国电公司来人检测、调试,并请专家帮助检查原因。起初,国电公司派来的非技术人员,而是销售人员,未能解决技术问题,直至2014年11月才发现故障所在,双方至今未签署验收纪要。经检查,专家认为最大可能是设备的参数与正常的功率反映不能同步,因此,建议我公司先按照0.7左右的显示参数进行操作,据此建议操作后,9月份以后就没有再出现力调费。
远东公司认为,第一,国电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事实,这一事实的表述是“由于后台机与计量表计不符”,具体表现为“读数反映为0.7左右,而实际功率因数为0.98”,“变电站投产时,安装单位与国电公司公司均未发现此缺陷的存在”是处理经过上的原话。因此,导致设备投产后一个半月产生力调费。关于质量保证,在合同和技术协议上都有明确表述,包括正常的功能和安装调试的指导义务。第二,设备缺陷与力调费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依照有关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国电公司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第三,我公司购买的不仅仅是设备,还包含服务,由于国电公司服务不到位,致使设备不能正常投运,以致造成损失,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远东公司对所欠国电公司256000元货款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设备2013年6月到达工地现场,且远东公司承认自2013年9月后未再产生力调费。根据两份购销合同的约定,远东公司应于设备到达工地现场之日起满3个月后支付货款306000元和78000元,剩余款项51000元和13000元自设备到工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故国电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192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6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经计算,从前述起始时间至国电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9月1日),192000元的利息为22960元,64000元的利息为2656.8元,合计25616.8元,而国电公司仅主张24661元,属于其自主处分权利,予以照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是否应当对远东公司产生的力调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本案中,自动化系统的价款中包含指导安装费,远东公司购买设备的同时也购买了技术服务。《技术协议》有“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与整套试运及试生产”等售后服务约定,国电公司亦派员现场指导安装,参与了变电站的联调、联试,应当按《技术协议》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和试验。变电站投入运行后,即出现“存储方式不对造成报表和负荷曲线不完整”、“110KV线路的1#主变高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与1#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严重不符”现象,应认定国电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由于110KV线路测控和主变测控的外部电压A、B、C相序接反,自动化系统监控画面不能准确显示功率因数,为使功率因数达到电费考核标准、避免产生力调费,远东公司投切补偿,导致2013年7月和8月的电费中产生了力调费,该损失后果与国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国电公司技术服务人员理应在自动化系统全负载全功能下连续运行72小时发现上述现象,该现象持续长达一年多时间才被发现和解决,应认定国电公司存在过错。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国电公司援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定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是在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计算方法的情形下,按照法定方法计算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金额与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数额相当。该条文前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一句,明确表述了本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填补因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目的。“给对方造成损失”,是追究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同时也限定了本条的适用范围。“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给对方造成损失’”这一句,明确表述了本条法定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及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法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损失多少即赔偿多少,多损多赔,少损少赔。该条文后段的“但书”是以违约人为标准。从通常的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受害人分担了违约人的部分违约后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是否属于可预见的范围,应当结合订约主体的能力、正常理性人是否可以预见以及案件事实等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应对远东公司2013年7月产生的力调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国电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继电保护装置制造商,拥有强大的科技力量,自动化系统就是其所经营的业务范围,故其对可能的损失有较高的预见性;其次,从合同的性质、主要内容和履约情况看,自动化系统是国电公司为远东公司110KV变电站工程而设计制造的,《技术协议》对自动化系统的技术要求、系统性能、保护及自动装置、产品的检验及试验、售后服务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且该系统并未用于通常用途以外的特殊用途,因而国电公司能够预见到该业务所包含的主要风险和损失;再次,合同价款中包含指导安装费本身意味着该业务潜在风险较大,换言之,即该系统若无制造商的指导难以完成安装,由此可以推出国电公司能够预见可能的损失。最后,国电公司未能举出可归责于恒盛公司的证据。虽然远东公司在力调费产生后及时与国电公司联系并咨询专家寻找到解决方案,避免了损失扩大,但由于海安县供电公司抄表人员的失误,导致远东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力调费,故2013年8月份产生的力调费不应由国电公司赔偿。
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电公司的从给付义务,远东公司要求国电公司就纵向认证加密装置和通讯管理机开具增值税发票,国电公司可在远东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后开具。
综上,判决如下:一、远东给付国电公司货款256000元。二、远东公司赔偿国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6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所欠货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国电公司赔偿远东公司力调费309030.3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309030.33元力调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国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远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国电公司是否应当对远东公司2013年7月产生的力调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与远东公司2013年7月产生的力调费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国电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国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合同设备价款、包装费、指导安装费、运输费及保险费等。且远东公司在购买设备同时购买了技术服务并签订了技术协议,依据该技术协议约定,国电公司按远东公司要求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需方按供方的技术资料和图纸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与整套试运及试生产等售后服务,故国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应包含现场指导安装,并进行检验试验。但变电站投入使用过程中出现“存储方式不对造成报表和负荷曲线不完整”、“110KV线路的1#主变高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与1#主变低压侧的功率和功率因数严重不符”现象,并由此产生了力调费,并未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故应认定国电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依照案涉购销合同及技术合同,国电公司向远东公司提供图纸及资料包括内部接线图等,并指导需方按技术资料和图纸进行安装,而由于110KV线路测控和主变测控的外部电压A、B、C相序接反,自动化系统监控画面不能准确显示功率因数,使功率因数未达到电费考核标准,产生力调费,故该损失后果与国电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3.依照技术协议,国电公司对设备在全负载全功能下进行72小时连续运行,对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的功能和性能指标进行验证。国电公司理应在72小时内发现自动化系统监控画面不能准确显示功率因数的现象,但该现象持续一年多并已产生力调费后方被发现和解决,显然国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4.国电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合同条款中约定安装调试义务,合同价格亦包括安装调试费用,其能够预见该业务中包含的风险和损失。综上,国电公司理应当对远东公司2013年7月产生的力调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国电公司主张恒盛公司在本案应承担责任,但其对此并未予以举证,故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对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期限,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恒盛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未不当。且章某的证言金市对其参与现场咨询活动的描述,并不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使其出庭程序存在瑕疵,而使其证言效力不足,也不能影响本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上诉人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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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