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2013)安民初字第007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0072号
原告黄志红。
委托代理人徐忠学。
委托代理人孙永红。
被告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
被告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
负责人赵成贵。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森。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冒爱红。
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可嘉。
第三人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铁平。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峰。
原告黄志红与被告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海安县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园分公司)及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海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海安县恒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学、孙永红,被告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森、冒爱红,第三人供电公司、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红诉称:本人于2009年4月向被告购买位于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55号2幢405室商品房(以下简称阳光嘉园2幢405室),入住后,设置在该幢楼一层的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严重影响了本人的生活环境,致本人长期失眠、精神恍惚、反复伴有头痛头昏,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本人及该幢楼的其他9名业主曾为此联名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也书面申请供电公司对变压器进行技术处理,但上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12年8月21日夜,本人因噪声无法入睡,晨起时突然跌倒,造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血肿。本人在海安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花去医疗费109306.04元。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本人医疗费10930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31037.54元。
被告开发总公司和阳光嘉园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变压器是由第三人负责施工并实际管理。2011年本公司也已申请供电公司作相应技术处理。如果原告的损失确实存在,也是因变压器低频噪音污染所致,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是由第三人对变压器进行了降噪处理,由此也可证明噪声污染是在施工或使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供电公司和恒盛公司共同发表意见称:第三人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令进行供电设备的安装,操作规程符合国家规定,第三人没有过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变压器不宜设置在住宅楼内,故因变压器安装位置不当给居民造成的噪音污染,被告存在过错,建设规划部门违规设计也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黄志红与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志红以374300元向开发总公司购买阳光嘉园2幢405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7.2㎡,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此后,黄志红向阳光嘉园分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后于2010年年底取得该房,黄志红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4月份入住上述房屋。此后,因设置在该住宅楼内一层的变压器产生的低频噪声通过墙体向上传导,影响了该住宅楼内部分住户的生活,自2011年10月31日始,包括黄志红在内的部分业主陆续找开发总公司、供电公司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对变压器进行处理以彻底解决低频噪声问题,开发总公司也曾书面向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
2012年8月22日,黄志红晨起时跌倒致头部着地受伤,后被家人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次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6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77884.49元,其中个人当即付现32946.93元,医保结算金额44937.49元(已报支)。2012年12月13日,黄志红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1421.55元,其中个人当即付现11739.28元,医保结算金额19682.28元(已报支)。
2013年1月5日,海安县环境监测站接受黄志红一方的委托,至黄志红所居住的阳光嘉园2幢405室西南侧卧室内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噪声进行了监测。根据监测报告,频率为250HZ,夜间监测数据为43.7分贝。因对于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问题,目前尚未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故该监测报告中未作评价,该站依法告知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黄志红据此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志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噪声污染与黄志红的长期失眠、精神恍惚、反复头痛头昏及突然昏倒致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通精司疾鉴[2013]鉴字第729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志红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症。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39号关于黄志红伤残程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志红因突发头昏跌倒至颅脑外伤,右额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遗有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人损八级伤残;2、黄志红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3、黄志红“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其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另查明:黄志红父亲黄圣新已去世多年,母亲景圣兰生于1942年8月11日,系粮农。黄志红父母生有四个子女,其中四子黄志刚已去世多年。
关于变压器施工调试运行及整改情况。2008年9月9日,被告开发总公司与第三人恒盛公司就案涉10KV电力增容工程的施工、部分设备及总装置性材的采购料项目等事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电缆由甲方代购,其他材料设备(干变、高低压柜、户外环网柜由开发总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生产并附设备采购委托书和生产厂家报价单)由恒盛公司供应。恒盛公司负责整体电气工程施工调试,该合同中双方就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恒盛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调试。
2012年12月28日,案涉阳光嘉园2号楼二层住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开发总公司及第三人华泰公司消除噪声污染并赔偿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开发总公司、华泰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该幢楼内209、210室因变压器造成的噪声污染。此后,由华泰公司购买阻尼弹簧减震器、变压器生产厂家入场施工、供电公司到场提供安全措施和技术服务,对涉案变压器进行了降噪处理。鉴于此,原告黄志红撤回要求被告排除危害,采取有效措施将变压器搬迁或作降噪处理,消除噪声污染的诉讼请求。
关于环境噪声标准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关于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的标准,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为建设部)颁布的各类设计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各项环境标准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版)第4.5.3条规定,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他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该规范第5.3.1条规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内的允许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分贝。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2002年版),为国家标准。其中规定住宅内卧室、书房的允许噪声级为昼间一级标准小于或等于40分贝,二级标准小于或等于45分贝,三级标准小于或等于50分贝;夜间对噪声的控制值较昼间相应限值低10分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其中规定居民住宅为1类声环境功能区,其环境噪声限值为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5分贝,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5分贝。对于卧室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环境噪声限值应当以前述限值低10分贝的值作为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公布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第4.2.1规定,在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位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内情况下,其中规定对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为2、3、4,卧室等A类房间,倍频带中心频率250HZ,室内噪声倍频带声压级限值夜间为35dB(A)。上述国家标准对住宅卧室的噪声限值规定各不相同。但对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倍频带声压级)的规定仅见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而案涉变压器产生的倍频带声压级夜间经监测为43.7dB(A),与此相比已超出8.7dB(A)。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志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结婚证,关于请求将阳光嘉园配电器申请迁出的报告,开发总公司给海安县供电公司的申请书,测试费发票和检测报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票据七份,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施工合同,有两被告共同提交的配电房设计合同,供电公司的低压图纸审核意见及设计图纸,施工合同,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引起的纠纷,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形成以下争议:
一、案涉变压器的噪声排放是否具有危害性。关于低频噪声对人的生理造成的直接影响,虽然没有高频噪音那么明显,但是近来国内从事低频噪声研究的专家指出,低频噪声由于可直达人的耳骨,而且会使人的交感神经紧张,心动过速,血压升高,内分泌失调,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相关文献资料也有记载,低频噪声对人体具有长期潜在性影响(包括功能性、器质性、精神性损害),一般认为,如长期生活在低频噪声环境中,可出现头昏、头痛、失眠等神经官能症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科学依据。虽然案涉变压器低频噪声超过了该规定标准,但由于该规范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噪声评价,故案涉纠纷不适用于上述标准,从而不具违法性,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具有危害性。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楼住户的多次维权行为,开发总公司的书面申请、审理过程中的降噪处理及业内专业人士的评价,能够证明该噪声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界定。
两被告是否存在噪声污染行为。两被告系案涉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是该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其应承担住宅建筑的隔声、防噪义务,应避免在住宅建筑内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他有噪声振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住宅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可视为住宅建筑的质量标准,由于开发商不合理设置变压器致小区公共设施噪声未达到上述规范所要求的标准,作为开发商的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可以确认两被告系噪声源的建设者,即污染者,其所布置的变压器排放的低频噪声具有致害性,故两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被告阳光嘉园分公司系由开发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因阳光嘉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公司开发总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应否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辩称变压器噪声系因第三人设置和管理不当造成,故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查明事实,案涉10KV电力增容工程的施工、部分设备及部分装置性材料的采购项目,系由开发总公司委托给恒盛公司,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电缆由开发总公司提供,其它材料设备(干变、高低压柜、户外环网柜由开发总公司指定生产厂家生产并附设备采购委托书和生产厂家报价单)由恒盛公司供应,恒盛公司负责整体电气工程施工调试。上述电力增容工程的设计单位是南通通源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两被告是开发商,是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者,即使存在施工不当或管理不当,两被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选择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环境侵权中的法定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而两被告所主张的本案第三人存在过失并非法定免责事由,两被告据此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噪声污染行为与黄志红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开发商没有合理设置小区公共服务设施,而致该住宅未达到相应的住宅设计规范要求和民用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且事后也未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是造成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噪声污染的原因。由于低频噪声对人的生理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鉴定意见也表明,黄志红“长期失眠、反复头痛头晕与受低频噪声影响有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黄志红“突然跌倒受伤”与所受噪声污染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噪声污染行为与黄志红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难以采信。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806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306.04元,其中个人付现44686.21元、医保报结64619.77元。对于医保已报销的部分应予剔除,故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4686.2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原告因伤致八级残,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打击,故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在确定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虽然《侵权责任法》颁行后不再有此提法,但该项损失可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母亲景圣兰年事已高,需要子女扶养。本院根据其年龄、户口性质、所生子女人数、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9.5元(9×8655×30%÷3,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4686.2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5851.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1117.71元。
诉讼中,原告花去鉴定费5664.40元,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志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1117.71元。被告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第三人恒盛公司、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黄志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元,鉴定费用5664.40元,合计7819.40元,由原告黄志红负担1651.40元,被告开发总公司、阳光嘉园分公司负担616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张小平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吴达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