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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财保1213号 申请人:***,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顗,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40525.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责任限额为1240525.1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为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陕0113民初1724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40525.1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1240525.1元的等值财产。现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续保申请,请求继续冻结、查封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40525.1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对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40525.1元予以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相当于1240525.1元的等值财产。 上述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需要延长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如逾期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在期限届满时自行解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 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