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冶力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岐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苏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沣辅道130号荣兴云天第3幢1单元2层102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阳峪镇冯东村。
法定代表人秦宏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永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因检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官,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010年7月、2010年10月原告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三份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原乾县众喜水泥的5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石灰石、粘土、煤堆棚、包装楼、窑房、生料收尘磨、办公楼、煤粉制备、生料磨、水泥磨、熟料配料站、生料配料站、110万变电站等土建工程进行桩基检测,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共计820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五次共支付原告检测费235000元,现余检测费585700元未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8月26日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控股的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30日双方完成了管理权移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6.1条约定,审计出来的项目公司负债数额,由受让方承担,超出该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借款、其它借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预收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应付股利、非金融债务的衍生利息、或有负债等)由出让方承担,经查本案检测费未在审计范围内。2011年10月9日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在咸阳日报刊登了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的承担。2011年11月7日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原告2011年9月完成全部检测工作,2011年12月21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40份检测报告,后向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结算单。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地基检测工程费的税务发票。2012年5月18日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检测报告。201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乾县水泥厂支付地基基础检测工程款的说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检测报告,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控股的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担保函的约定,本案合同之债未在审计清单范围之内,应由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债务的约定也进行了报纸刊登公告,故本案检测费应由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检测费不予支持。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585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检测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0元,由被告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了本案法律关系,本案为检测合同纠纷,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本案检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检测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本案的检测合同纠纷中,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唯一、连续的,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从本案检测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享受了权利,就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海螺水泥有限公司移交了全案全部检测合同原件,检测工作结束后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又从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了40份检测报告。3、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民事责任亦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按照上诉人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的责任是将合同原件移交,至于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是安徽海螺和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之债未在审计清单范围之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合同之债是错误的。天健正信出具的《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其明确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检测合同是2011年9月完工的,完工前没有工程量、没有总价款、没有开具发票、没有挂账,该审计报告中没有涉及是符合情理的,不能作为海螺公司推卸责任的理由和依据。5、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民事责任不管是从主体资格的连续性、股权转让的约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等各方面考量,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检测费应该由谁来支付的问题牵扯到上诉人与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但拖欠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费用是真实无疑的。
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自己的承诺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和注明,该检测费在债务清单之外,相应的费用及责任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及的检测费,资料移交时写得非常清楚,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来中止,当时工程正在建设,他们没有提交检测报告,我们被迫与别家公司签订了检测合同,在股权转让和我们与别家公司签订检测合同之后,上诉人才把他们的检测合同给我们。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曲解,股权转让协议专门附带了合同清单,承诺函中写明了该检测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检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交检测报告的合同义务,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检测费用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乾县海螺水泥公司对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欠付被上诉人西安中冶力达探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检测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原乾县众喜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乾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审计报告审计出来的负债数额由受让方即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出让方即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就股权转让及债务承担问题以登报的形式进行了公示,本案所涉债务未在包含在审计报告之内,应当由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检测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7元,由上诉人陕西众喜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亚君
审判员马莹
代理审判员丁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