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藤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422民初1161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同乐七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黎金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藤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区津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藤县建筑公司与被告藤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藤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40864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同心道班综合楼”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十多年,且保质期已过,自保质期至今没有出现任何质保问题。原告已于2003年4月提交结算书给被告向其提出结算申请,但没有收到被告任何回复,原告则视为被告已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结算结果,原告至今未收到结算尾款。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工程未经结算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了有资质的”藤县方圆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实地测量,同年1月18日,原告又委托了有资质的”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讼争工程的竣工结算书,该竣工结算书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95864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5,5000元。为此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
被告藤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最后一笔支付日期为2004年8月29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索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时间。原告在2016年11月份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交新的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材料已经不存在,而且是原告单方面的重新委托结算,没有相关资质单位部门的证明,原告的结算单价不符合相关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三、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造价约20万元人民币,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同心道班综合楼工程,工程的造价约20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并对工程质量、工程保修、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已完工后,被告已接收使用。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55,000元给原告外,双方一直没有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2016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但法院认为工程未经结算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7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了藤县方圆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绘制了《整幢平面图》,同年1月18日,原告委托了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的广西鼎策工程顾问有限责任公司对争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了讼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95,8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讼争工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并作出了《竣工结算总价》,认定讼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95,864元。该结算书虽然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由于是有资质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的,且被告未能取出相关证据加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结算书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255,000元,被告依法应将尚欠原告工程款40864元支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408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结算,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藤县交通运输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864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