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华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理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奇,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新城八路以西4栋1-3层(8)。
法定代表人:雷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11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山河集团在2016年2月3日的时候已经将货款结清,一次性支付了55000元,华之威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山河集团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与事实不符。付款时间正值春节前夕,华之威公司安排人来山河集团上访催款,公司财务在审查并收取了来访人携带的华之威公司盖章收据后,将款项汇至上访人指定的账户。山河集团有理由相信携带收据原件的上访人能代表华之威公司,遂按照上访人指定账户汇款,汇款金额也较小。山河集团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
华之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之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山河集团支付水箱尾款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河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华之威公司与山河集团黄石爱康医院项目部张国民签订水箱销售合同,销售方形冷水箱2台,合同金额60,000元。双方约定:方形水箱签订合同付订金30%余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如无需安装,提货前一次性付清。附供货方财务收款开户银行及账号。合同签订后,山河集团经张国民向华之威公司付款5000元。2016年2月3日,山河集团向雷远亮付款55,000元,摘要:付张彦明项目部设备费用。并附华之威公司收据,领款单签名为彭光*代领。另有张国民2016年2月1日签名领款单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山河集团作为付款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若付款方式变更应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因山河集团原因致华之威公司未足额收到货款,相应责任应由山河集团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河集团支付华之威公司货款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山河集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之威公司与山河集团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供货方财务收款账户,山河集团未将货款付至合同约定银行账户,也无证据证明款项付至华之威公司另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山河集团不能证明其已向华之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山河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河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倩
书记员夏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