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23民初275号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新城八路以西)4栋1-3层(8)。
法定代表人:雷建兵,***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住所地为监利市朱河镇发展大道与才哲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朱毅,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议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箱,价格为13.5万元,当月22日原告依约发货,被告确认收货后对质量未提异议;2019年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13.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8年11月2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尚欠货款3.5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辩称,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朱思光,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是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朱毅;***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签订《组合型方形水箱销售合同(保温)》,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虽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申请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亦无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属于民诉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组织举证,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就讼争货款向朱思光主张权利未果进而提起诉讼,就被告辩称的主体资格本院亦予释明,但在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作追加或变更当事人选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已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国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夏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