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2民初1747号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
负责人:朱毅。
本院在审理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以双方之间存在通过电子微信达成的《组合型方形水箱销售合同(保温)》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货品安装地人民法院,项目地址为湖北省监利县,该协议管辖有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则陈述原告将《组合型方形水箱销售合同(保温)》盖章传给被告后,被告未将合同回传给原告,虽然原告一直以该合同为履约依据,但拿不准被告会不会承认该合同,故在立案时未提交《组合型方形水箱销售合同(保温)》,并非故意隐瞒。
本案认为,目前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组合型方形水箱销售合同(保温)》的效力,且原告也陈述其一直依照该合同来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及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天銮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童诗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