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武汉华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奇锋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2民初4125号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新城八路以西)4栋1-3层(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40935U。
法定代表人:雷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男,公司员工。
被告:***锋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07号武汉数码港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866259911。
法定代表人:杨光。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锋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06元,由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吴江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