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2民初4058号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一大队(革新大道以南、新城八路以西)4栋1-3层(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3440935U。
法定代表人:雷建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男,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一期)第2幢9层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3035389401。
法定代表人:谢利雄。
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威公司)与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奇宇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之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3,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水箱货物,价格为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定金4,500元,货到现场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依约发货,被告确认收货后,对该批货物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元,余款10,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奇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华之威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奇宇公司(订购方)签订一份《水箱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奇宇公司向原告华之威公司订购方形冷水箱1台,型号为3m*3m*2m18吨,金额15,000元(不含税金、含运费);签订合同付订金30%,余款货到现场一次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物总价款的5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之威公司依约完成水箱制作,并于2016年6月29日依被告奇宇公司的指示将水箱安装在复地悦城幼儿园,双方于同日办理竣工验收。被告奇宇公司仅于合同签订时支付订金4,500元,尚欠货款10,500元未付,经原告华之威公司催要后,双方对账并盖章签署《往来对账单》,被告奇宇公司确认原告华之威公司货款10,500元未付。之后,被告奇宇公司未再付款,经原告华之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之威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水箱销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往来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2019年8月8日,原告华之威公司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7,500元,共计1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华之威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奇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华之威公司与被告奇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水箱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之威公司为被告奇宇公司制作安装完水箱后,被告奇宇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奇宇公司已出具对账单确认差欠原告华之威公司货款10,5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奇宇公司应于2016年6月29日货到现场后一次付清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购物总价款的50%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华之威公司自愿调低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30%,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华之威公司要求被告奇宇公司支付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奇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元及违约金3,150元,合计13,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91元(原告***之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奇宇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
人民陪审员 吴江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