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905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明星社区邓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院**楼**4—3。
法定代表人:耿成林。
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建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强到庭参加诉讼,百合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份工资约25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份工资约25000元;2.要求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赔偿金3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要求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从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在济南奥体西路龙湖奥体天街A5塔楼公寓工地CBD油工,有证人,银行流水确实证明存在。
百合建业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9月7日到百合建业公司的龙湖CBD项目上干活为油工,2020年11月12日***干活时从阳台摔下受伤,***述称其受伤后在该项目工地上继续工作了几天,工地支付其500元。案涉工地于2021年1月份完工。
庭审中,***申请证人刘景山出庭作证,刘景山述称***于2020年9月份到百合建业公司的龙湖CBD项目上干活,工资为每天350元,该项目于2021年1月结束。
***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号与户名为“6217****6938余其祥”分别于2020年10月30日向***转账5000元,2020年11月28日向***转账3000元,2020年12月29日向***转账5000元,附言为“代发龙湖CBD项目劳务工资”。
***提交的历下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显示刘景山称2020年11月1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但一直工作到11月16日就医。
百合建业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与王兵所签订的协议一份以及账号与户名为“6217***6938余其祥”分别向王兵转账共计550000元、向***转账共计13000元的转账记录。
百合建业公司提交的***所签协议一份,载:本人于2020年11月12日在济南龙湖奥体天街A5塔楼公寓工地工作中因不慎踩空摔……我于2020年12月15日确认后与王兵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我38000元(含工资13900元)……。
2021年4月15日,***以百合建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与百合建业公司自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百合建业公司支付拖欠***2020年9月至2020年2月份工资25000元。该委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0]第74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百合建业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到百合建业公司的龙湖CBD项目工地干活,应当依法按约定获得干活期间的工资,但百合建业公司仅支付其部分工资13000元,故***要求百合建业公司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所作陈述,故认定***工资为350元/天,***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工地干活工作天数,***述称其受伤后又工作了几天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于2020年11月16日就医离开工地,本院酌定百合建业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1月16日的剩余工资11850元(350元/天*71天-13000元)。对于***要求百合建业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金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凌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彭金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