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5民初29390号 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于洪区于洪乡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2号院4号楼2层4-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310元;2.判令被告支付***行金(以23331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包的**龙湖**原著项目售楼处的铁艺制作项目,现该售楼处已经交付使用,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该项目提供山水夹丝玻璃屏风、***风、铁网屏风、吊架、黑古铜做旧酒架、折板造型并进行安装,原告于2019年4月完成制作安装,按照约定费用共计233310元,被告承诺先支付10万元,并针对该10万元签订了一份《**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风采购合同》,原告盖章后将合同寄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予付款。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认可合同款10万元,原告已经在付款审批表确认过未付款为10万元并开具了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下旬,原告与备注名为“百合**”(微信号为XXXXXXXXXXX)的微信相对人在微信中就**售楼部、龙湖农大屏风等制作事宜进行沟通。2020年,原告向备注名为“百合**”(微信号XXXXXXXXXXX)的微信相对人多次催款,其中,2020年7月6日,原告向其发送《龙湖农大内装报价表及应收账款.xls》,并要求其看看帐,其回复称“东西没有问题,这个月给你付”,2020年11月13日,原告催款并表示“分几次给也行”;2021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发送《龙湖农大内装报价表及应收账款.xls》,其回复“静等几日,款会落地”,2021年3月6日,原告询问“昨天问什么情况,开完发票的能给付不”;2021年3月21日,原告发送“**我刚才查了下**原著售楼处的活我2019年4月份就给你干完了,总共20多万,到现在一分没付……年前你说先付10万让我把发票给你开了,我也给你开了”,“百合**”回复称“你说这些是为了取证什么呢,我不是跟你说了四月么”,原告回复“这十万你不是年底说给么,我的意思先给解决点”;《龙湖农大内装报价表及应收账款.xls》中载有图片及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信息,总计价格为233310元。名为“*****群”的微信群中,2021年1月27日,原告员工“**计”询问开票信息及项目,备注名为“百合公司成本”的相对人先后发送《百合建业开票信息.doc》《材料合同2020(*****).docx》《*****报价单(一式三份)发票与此必须……》《*****送货单(一式一份.xlsx)》《*****验收单(一式一份).xlsx》,**计表示收到并询问邮件地址,“百合公司成本”予以回复,后微信群中对发票开具等事宜继续沟通,“百合公司成本”于1月29日再次发送《材料供应商付款审批单(**区域)》,要求原告签字后扫描发回,单据载明:工程名称为**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10万元,结算价款为10万元。原告称“百合**”为被告员工**,“百合公司成本”是***,与“百合**”均系被告工作人员。被告确认**是其员工,负责**项目,***、**身份不清,项目的人均已离职。 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货物为***风。 《**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风采购合同》载明:原告为乙方(工程承包商),被告为甲方(工程供应商),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甲方就**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向乙方购买***风,合同金额为10万元,合同中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只与被告就**龙湖**项目进行合作,未参与**龙湖九里颐和项目,《**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风采购合同》仅是为了支付第一笔10万元合同款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的聊天记录、发票、《**龙湖九里颐和项目示范区精装修工程***风采购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定制并安装产品,被告给予付款,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有原件,系形成于事件发生当时,内容具有连贯性,且能相互印证,被告确认**为其员工,但在限期内未提交微信信息核实意见,本院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为**龙湖**原著项目,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原告已于2019年即已完成该工程,**亦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并在多次承诺付款后协商先支付10万元。该内容与微信群的合同签订、发票开具等事宜的时间可以相互契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承揽项目为**龙湖九里颐和项目,该意见除在案合同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款23331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行金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对方支付,但应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时间,被告逾期未付应予赔偿损失,本院结合**多次承诺付款的事实,酌定***行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款233310元; 二、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金(以233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