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5985号 原告: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乐社区民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60058521Y。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院**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102670988E。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遵义侨龙财智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侨龙财智国际广场**会信用代码:91520393MA6EC3JF81。 法定代表人:陈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及第三人遵义侨龙财智希尔顿欢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朋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欢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的《遵义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弘高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告广建公司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弘高公司将其向第三人欢朋公司总承包的遵义市“侨龙.财智国际”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的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与原告广建公司承做,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可调单价材料代采购及劳务分包形式。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合同还约定从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弘高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30万元,待证明无拖欠工资后,由被告弘高公司一次性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建公司依约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弘高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弘高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广建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弘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欢朋公司述称:酒店的装修工程我们的确是发包与被告弘高公司承做,但由于被告弘高公司只做了10%的工程项目就严重违约,造成装修工程无法继续,就不再由被告弘高公司承包了。现我们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弘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弘高公司与原告广建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我们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广建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弘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遵义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弘高公司将其向第三人欢朋公司总承包的遵义市“侨龙.财智国际”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D栋16-20层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与原告广建公司承做,承包方式为工程采用可调单价材料代采购及劳务分包形式。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总工期200天。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0.00元,乙方证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三日内,保证金汇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未能按时交纳保证金,甲方有权废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建公司依约于2019年7月11日委托公司股东***向被告弘高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被告**账户支付了30万元。被告弘高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广建公司进场施工,也未退还保证金。 另查,被告弘高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五洲于2018年12月6日授权被告**为全权代表人,代表弘高公司参与侨龙财智国际“希尔顿欢朋酒店精装修工程”一切事务,进行合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明确被告**的职务为公司副总经理,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和公司公章。 再查,第三人欢朋公司于2018年11月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了希尔顿欢朋酒店装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被告**为项目经理,工期预计在2018年11月20日进场,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转款流水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建公司与被告弘高公司签订的《遵义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被告弘高公司因自身工程原因导致原告广建公司未进场施工,无法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现原告广建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弘高公司违约,给原告广建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扣除合理期间,本院确定从签订合同的二个月的合理期限计算,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损失。被告**系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弘高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遵义希尔顿欢朋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 二、限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00元及损失(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损失)。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4.00元,减半收取3012.00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1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