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财保102号
申请人:内蒙古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0NGDHQ10,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闻都城市广场17号楼F座27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778B,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6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内蒙古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开设的账户0101********中的346625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航天桥支行开设的账户0101********中的34662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253.13元,由申请人内蒙古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