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830民初1583号 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呈祥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L7LXC5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街道办事处牛官屯村188号,身份证号码:3708291996********,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康驿镇G327国道高庄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9********。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白石镇东营村商业街南033号,身份证号码:3708301993********,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路面及附属设施损失款23,7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30日,被告1驾驶鲁HW2Z**小型客车沿G327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高庄路口西附近,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击路边护栏,造成道路及护栏损毁,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道路及护栏运营维护人为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涉案车辆保险公司,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均拒绝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不了解事故发生情况,也未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未核实事故真实情况,且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不存在视觉盲区,且碰撞严重,不存在驾驶员未察觉事故发生的情况,其驶离现场存在主观逃避责任的故意,已构成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我司已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将肇事逃逸行为约定为免责条款,并以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我司不应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交强险前期已赔付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HW2Z**小型客车沿G327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康驿镇高庄路口西附近,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击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道路及护栏运营维护人,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果,特诉至法院,形成本案。 被告保险公司诉前交强险已赔付原告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W2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及护栏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鲁HW2Z**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系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嘉祥祥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