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

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市瑶海区濉溪路星海世纪广场C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00661426463F。

负责人:郑佳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43185N。

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庭,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与工业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43921346D(1-1)。

法定代表人:王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益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洋,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勤励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励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2民初第69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查事实存在不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1.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寄送的发票,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数额为1088854元与案涉决算的费用1078854元相差整整10000元,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两者并不存在关联性。2.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有多项的合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曾签订有关于合肥经贸学校钢结构加工的业务。案涉项目并不是上诉人委托加工,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交付过案涉委托加工的材料和产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与上诉人有关。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案涉合肥经贸学校的加工决算单也不是上诉人所签章确认,上诉人也从未向案涉项目派出过相关的工作人员。案涉孙冬阳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在庭后先后组织四次质证,显属不公,程序上存在违法,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诉请。1.一审法院庭审组织双方对于各自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庭后又先后对提供的被上诉人补充的证据,组织了四次(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12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9月10日)质证,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诉累,显属不公,一审法院明显没有站在公正的立场审理案件,对于被上诉人屡次延迟举证期限,明显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庭后第四次质证的时间在2020年9月10日,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2020年7月31日就出具了判决书,在注明的时间上出现倒置,显属不正常,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质证的情况之下,即作出了判决,严重违反法律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据以事实认定的证据上存在不足,没有达到足以认定的程度,依法撤销予以撤销判决。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屡次再行允许其再行调取证据,均未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与上诉人有关的情况之下,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勤励公司辩称: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上诉人的发票抵扣情况,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发票进行抵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的项目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与被上诉人合作了本案的案涉项目,所有证据、文件均是案涉项目产生,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作。决算单是孙冬阳所签,经被上诉人到水安公司调取的招投标材料显示,孙冬阳系上诉人就该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故其有权对案涉项目进行决算。一审我们申请了法院的调查令,法院一次只能出具一张调查令,被上诉人在调查的时候,被调查单位告知相关材料在其他单位,故被上诉人又重新申请调查令,故耽误了时间,该时间是经过法院同意的。

勤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支付勤励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自2017年9月8日即决算次日起,以年利率6%为标准暂算至2019年5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18800元;2.判令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6月9日,勤励公司(供方)与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需方)签订《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钢构原材料负责生产加工。H型钢主钢构Q345900元/吨,约150吨,小计:135000元。箱型柱主钢构Q3451300元/吨,约56吨,小计:72000元。五.3付款方式:需方支付定金30000元,提货按结算额支付至80%,通过验收支付其100%余款。六.3供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加工费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供方处加盖有勤励公司公章,马文刚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处加盖有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2017年7月19日,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单记载:一、H区金额732583二、G区金额346271合计1078854大写:壹佰零柒万捌仟捌佰伍拾肆圆整。公司代表孙冬阳在决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在其清单量我司保留核对其工程量,以最终决算为准。勤励公司认可收到长江建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749900元,孙冬阳通过微信支付的款项70000元,孙冬阳现金支付的款项19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09000元,剩余69854元未付,勤励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勤励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结合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当庭提交的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的《代购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就合肥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工程所需的钢构原材料即包工包料加工的事实,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虽辩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勤励公司持调查令至总包方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合肥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工程”分包招投标材料,可以证明“合肥市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工程”与《代购协议》中的“合肥市职业教育公共实训中心”为同一工程。从工程施工图纸也可以看出工程名称合肥工业学校、合肥经贸旅游学校、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为子项目名称,施工图纸中显示的G区、H区与加工决算单上G区、H区一致,故对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案外人孙冬阳在决算单上签名是否对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因勤励公司提交的分包招投标材料协议书、履行承诺书、规范用工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分包报价清单等到证据,可以证明孙冬阳是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在该项目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勤励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决算单上的签名有代理权,故孙冬阳的签名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依法由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承担,另长江建设公司共计三次向勤励公司转款749900元以及发票已进行抵扣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对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孙冬阳的决算认可的。故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关于利息。因合同未约定,考虑到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未支付客观上造成了勤励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酌定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付款义务,不足部分,由长江建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勤励公司支付货款69854元及利息(以69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部分,由长江建设公司承担;三、驳回勤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负担900元,勤励公司负担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案外人孙冬阳身份及是否有案涉工程的决算权;三、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首先,案涉《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代购协议》的签字双方主体均为勤励公司和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且案涉《代购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此合同和其单位签订的加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次,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虽然主张其与勤励公司有多项业务合作,案涉合肥经贸学校钢结构加工业务与上述《钢结构加工订货合同》、《代购协议》无关,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第三,长江建设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同时其已接受勤励公司发票并予以抵扣,且其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系案外项目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只是单纯否认其案涉适格主体身份,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纵观案涉分包招投标材料中的协议书、履约承诺书、规范用工承诺书、安全承诺书、分包报价清单的内容及相应落款签字,孙冬阳系长江建设公司在合肥市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工程钢结构工程业分包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故孙冬阳对案涉钢结构工程具有决算权,其出具的案涉决算单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长江建设公司承担。且结合长江建设公司就案涉发票全部正常抵扣的事实,亦是对孙冬阳决算权的间接认可。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虽然主张发票系与勤励公司之间案外代开发票业务产生的,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基于以上分析,勤励公司与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形成钢结构包工包料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孙冬阳作为案涉项目委托代理人及负责人。同时,结合案涉分包招投标材料、工程施工图纸,可以认定案涉钢结构加工的项目名称为合肥市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或合肥经贸学校钢结构加工项目,二者系同一项目的不同称谓。故,勤励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加工义务并依据孙冬阳出具的案涉决算单向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尚欠货款698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长江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质证显属不公及判决书落款时间与质证之间冲突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需要组织当事人对新出现的证据进行质证系充分保证当事人质证权利的体现,并无不当,且相关法律法规对质证次数并未作出限制;同时,一审判决落款时间在质证笔录时间之前,并不意味着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没有质证,应系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出现笔误所致,对案件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程序。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江建设安徽分公司、长江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波

审 判 员 张 健

审 判 员 陈 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光红

书 记 员 邓金晨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