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6执13695号
申请执行人: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七路中段王庄村00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发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偿还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 000元(于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前支付150 000元,余款于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二、***于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支付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如***就上述协议任一期不能按期履行,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提前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32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于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给付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人民币979.37元,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未扣划。
3、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交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等2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2个月,实际控制金额共计人民币0.21元。
4、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本院尚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5、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委托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38413.67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6、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工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7、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8、截至本裁定出具之日,被执行人***一直未到庭谈话,亦未联系本院说明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联系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财产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京0106民初2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田硕宁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一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