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3418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文,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务副总,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罗七路中段王庄村00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发红,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肖文、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建设公司)、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宏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被告肖文,被告东豪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告临沂宏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赔偿原告吊车租赁损失费72 000元(按每日1200元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肖文挂靠临沂宏华公司承揽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的劳务分包项目,东豪建设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工程开工后,被告方租赁原告的吊车为其承揽的工程提供吊车装卸作业。原告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吊车作业任务,但被告方拖欠原告2019年至2020年7月的吊车租赁费用迟迟不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方相互推诿。2020年7月三被告之间因工程款纠纷产生争议突然停工,大量建材堆砌在施工现场,导致在施工现场内部停放的原告吊车无法撤场,在工地闲置两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要求被告方指派工人清除道路上的建材以便原告将吊车取回用于经营,但被告忙于打官司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肖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东豪建设公司的建筑材料堵住道路致使***吊车无法开出工地,上述材料归东豪公司管理,与我没有关系,且我在施工过程中,被东豪公司强制撤场,无法再进入工地。
临沂宏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自东豪建设公司处承包的是劳务工程,不包括材料,原告吊车滞留工地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曾经询问过***的儿子邢日杰为什么不把车开走,邢日杰表示车开走了钱更要不回来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吊车在公司滞留应该有这方面的原因,并且如果有建筑材料堵住道路,原告也可以使用吊车挪动材料。
东豪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关于原告的车辆,公司曾多次通知过原告将车开走,但是原告没有将车开走从而产生相应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肖文撤场主要是因为肖文及其工人扰乱正常施工秩序,此事与本案无关,不再赘述。另外,肖文挂靠森玲板材厂与我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所以***陈述堵塞道路的材料应该是肖文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曾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肖文、东豪建设公司、临沂宏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吊车租金并赔偿吊车停留工地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33号判决书),4533号判决书载明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东豪建设公司承包了北京八中京西附属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该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与临沂宏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土建),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临沂宏华公司承包劳务(土建工程中的劳务)的方式为:包清工及机械费(含工具消耗品),人工费、机具及机具耗材。2020年4月26日,东豪建设公司与临沂宏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临沂宏华公司承包劳务(二次结构、室内装修中的劳务)的方式为:包清工及机械费(含工具消耗品),人工费+机具及机具耗材。2019年8月22日,东豪建设公司与森玲板材厂签订《材料设备加工订货合同》(土建),双方约定,由森玲板材厂负责加工、供应项目土建工程中所需垫铁、生石灰、柴油、模板、安全网等十余种材料。肖文与临沂宏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肖文称其与板材厂之间也系挂靠关系。
4533号判决书对***与肖文、临沂宏华公司、东豪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如下:***与肖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与临沂宏华公司、东豪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4533号判决书载明法院最终判决由肖文支付***欠付租金,关于吊车租金损失问题,因该问题与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予处理。肖文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民终366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现45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停放在门头沟八中工地无争议,对该吊车因何原因停留工地存在争议。为此,***提交《证明》一份、录像一份,证明吊车在2020年9月8日开出工地现场前的情况,以及吊车滞留现场的原因。上述《证明》系肖文出具,内容为:***吊车从2020.7.9号停工到2020.9.8日一直放在东豪门头沟八中项目部(原因一,甲方一直未给钱,原因二,甲方材料堵住出不来)。***称,其认可堵塞工地道路的建筑材料是东豪公司的,但是其表示其不清楚谁应当承担清理道路的责任,其认为三被告均有责任。肖文质证称,上述《证明》系其向***出具,“甲方”指的就是东豪公司。东豪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还提供录像一份,***称该录像系2020年9月8日吊车开出工地前录制,该录像显示有建筑材料堵塞道路导致吊车无法开出。肖文、东豪公司、临沂宏华公司对该录像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的吊车如何驶离工地,***称,2020年9月8日,其与肖文因拖欠租金一事报警,警察处理完其与肖文的纠纷后,经警察与工地看守人员沟通后,工地看守人员打开大门,***进入工地自行清除工地道路上的阻碍物并将吊车开出工地,很多堵塞道路的建筑材料均是***雇佣工人搬开的。
关于***是否向三被告提出过配合清除道路上的建筑材料,以便开走吊车的要求,***称,其找过一次东豪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称是肖文租赁***的吊车进入工地干活,***需要找肖文去解决这个问题;其也多次找过肖文,肖文称正与东豪公司打官司,没法处理。
本案中,对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吊车滞留工地存在过错,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向本院提交肖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吊车从2020年7月9日停工到2020年9月8日一直放在东豪门头沟八中项目部(原因一,东豪建设公司一直未给钱,原因二,东豪建设公司材料堵住出不来)。***称:当时东豪建设公司与肖文出现纠纷,工程就停工了,大量材料在工地堵住道路,吊车开不出来,其找过肖文,肖文说双方纠纷没有解决,不能动材料。肖文称,是东豪建设公司的建筑材料堵住道路,导致吊车不能开出,和其没有关系。东豪建设公司称,该公司从未阻拦***的吊车离开施工现场,该公司曾告知***将车开走,***没有及时开走是其自身的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需要查明三个事实,一是吊车无法驶离工地的客观原因。从当事人均认可的现场录像来看,***吊车无法开出工地的客观原因是有建筑材料堵塞道路致使吊车无法开出。二是堵塞道路的建筑材料的归属。***提交肖文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肖文系该证明的提供人,其也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该证明实际上是肖文作为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该证明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东豪公司、肖文、临沂宏华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材料的归属情况。因此,没有充分证据确认建筑材料的归属。但东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工地内的公共道路,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如果***曾经要求东豪公司配合清理道路,东豪公司应当及时清理道路或者协调分包人等清除道路上的阻碍物。第三,***是否曾向责任人提出过清理道路的要求,责任人是否故意不予配合,***对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东豪公司或其他被告提出清理道路、开出吊车的要求,东豪公司或其他被告予以拒绝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