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义,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21号。

法定代表人:陈作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女,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罗七路中段王庄村001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发红,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65号。

负责人:陈江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红义、北京东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豪公司)、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业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教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何红义、被上诉人东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玉、被上诉人宏华建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发红、原审被告门头沟教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应当由东豪公司向何红义发放劳务费用。东豪公司和宏华建业公司的案件正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东豪公司不欠工程款。如东豪公司不予结算何红义工程款,应由宏华建业公司而非**给何红义结算。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何红义辩称,款项由**或者东豪公司支付何红义都没有意见。

东豪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宏华建业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宏华建业公司与东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所有工资都是由**上报,东豪公司发到卡中,宏华建业公司未收到过款项,应由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

何红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门头沟教委、东豪公司、宏华建业公司、**连带支付何红义劳务费216 610元;2.门头沟教委、东豪公司、宏华建业公司、**连带支付何红义误工费20 000元,共计236 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门头沟教委系北京某小学新建综合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东豪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宏华建业公司系该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挂靠宏华建业公司、以宏华建业公司名义从东豪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土建、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劳务作业及机械费、机具等,东豪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

**将北京某小学综合楼工地钢筋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何红义班组。何红义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本案诉讼,**尚欠何红义劳务费216 610元未支付。

经询问,何红义表示,**是以个人名义找何红义提供钢筋劳务。

诉讼中,门头沟教委与东豪公司认可门头沟教委已经按照付款进度向东豪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欠付东豪公司工程款。

东豪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就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存在争议,正在进行诉讼(案号为(2020)京0109民初38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工程钢筋劳务作业内部分包何红义,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合同效力,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规定,**与何红义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违法分包,且何红义无劳务作业资质,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对分包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何红义所主张尚欠劳务费予以认可,法院对何红义要求**给付劳务费216 6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何红义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何红义要求宏华建业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借用宏华建业公司资质承接何红义所施工工程。但**系以其本人名义与何红义形成合同关系,何红义要求宏华建业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何红义要求东豪公司对分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东豪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东豪公司在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知晓**挂靠宏华建业公司的情况,东豪公司与宏华建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约束东豪公司与**,因宏华建业公司不应当对何红义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何红义要求东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何红义要求门头沟教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门头沟教委不欠付东豪公司工程款,对何红义的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与何红义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何红义劳务费216 610元;三、驳回何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涉案工程钢筋劳务作业分包给何红义,**与何红义形成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行对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认为东豪公司、宏华建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与东豪公司、宏华建业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另行解决,不影响**对何红义承担责任,本案不需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