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82民初4452号
原告:安徽见微知筑设计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淝河东街2号城市公馆B地块商业1幢607、608、6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845648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昌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129号1901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873543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见微知筑设计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昌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线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质保金13448.95元及逾期利息(以1344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57624.78元及逾期利息(以5762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汇景幸福里”城市展厅设计及施工项目交由原告完成,双方签订《设计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448298.18元,并对结算及质保期等作出约定。5月30日,原告进场施工,6月20日完工并提请被告验收通过。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物品类变更增项和汇景超市项目,金额分别为36159.78元、21465元,于8月31日交付被告验收。双方就原合同项目办理结算后,被告于12月29日支付金额的97%及相关设计费用。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至今未付两增项部分款项及质保金。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汇景幸福里项目城市展厅设计及施工合同》原件、合同结算协议书(复印件)、******临展变更增项清单(复印件)及物品类验收单(复印件)、汇景超市临展报价清单(复印件)及物品类验收单(复印件),上述各项各一份,证明:1、项目原价款为448298.18元,后增加施工原合同变更增项和汇景超市项目,金额分别为36159.78元、21465元,8月31日原告全部制作完成通过被告验收;2、原合同项目保修期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期满60日之内支付质保金;
证据三、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复印件、安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就变更增项和汇景超市项目已向被告开具发票;2、被告对质保金13448.95元和两增项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被告至今均未履行。
被告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能够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经审理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汇景幸福里项目城市展厅设计及施工合同》,被告(甲方)将“汇景幸福里”城市展厅及施工项目交原告(乙方)完成,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448298.18元,结算总价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相应的保修款或违约金后,60天内无息支付乙方余款。保修期自零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现上述工程完工并提请被告验收通过。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工物品类变更增项和汇景超市项目,金额分别为36159.78元、21465元,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被告验收。现被告至今未付两增项价款57624.78元及上述保修金13448.95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受托人应当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委托人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汇景幸福里项目城市展厅设计及施工合同已经就价款、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举证并庭审**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确定的价款,逾期付款应自逾期日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448.95元并自逾期日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增项款项57624.78元并自起诉日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昌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见微知筑设计展示有限公司质保金13448.95元及逾期利息(以1344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平湖市昌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见微知筑设计展示有限公司合同款项57624.78元及逾期利息(以5762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平湖市昌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