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91民初106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817385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华,被告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元;2.请求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LPR)即14.6%计算);3.请求依法支付诉讼费等为维护权益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经***介绍在旺盛公司承包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街道的绿化项目从事挖掘机施工,在2018年和2019年向旺盛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工程量为:工时423.5小时,单价是125元/小时,共计工程款为32937.5元,因被告方要扣税,因此经过***和旺盛公司方的负责人***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的扣税后工程款为28500元,但是***、旺盛公司至今没有为***支付该工程款,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裁决。 旺盛公司辩称,华山洼工程系由旺盛公司承包的,后将本工程分包给***。旺盛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旺盛公司对***起诉的欠款情况不清楚。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19年期间,***为济南市华山洼工程项目提供了挖掘机机械施工劳务。 诉讼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供应商***,已完成工程量小挖423.5小时,单价125元/小时。总计32937.5元,扣税后金额为28500元整,银行卡号6228......670。***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字。***另提交***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713......4053在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在旺盛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处理华山***机械费用(2019年-2022年)已付贰万元,尚欠28500元整(税后)。 ***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9年6月至2022年4月的参保单位为旺盛公司。 诉讼中,旺盛公司认可其系华山洼项目的承包方。旺盛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的土方、道路铺装、树木栽种养护、项目景观分包给了***,机械劳务和材料均由***负责;***系***的人员,其为***缴纳社保系应***要求;***系向***提供劳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认可其系从***处接手的上述劳务,之前亦由***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并明确不再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仅要求旺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在华山洼项目提供机械劳务,根据***出具的证明及其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可以认定***在华山洼项目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28500元。旺盛公司认可华山洼项目系其承包,但主张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本院认为,旺盛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接受了***提供的劳务,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并且,即便如旺盛公司所述,旺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亦属于违法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旺盛公司承接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因此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旺盛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相应责任。综上,对于***要求旺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8500元及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明确不再要求***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500元; 二、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元,由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