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11511号
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下港镇下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龙路25号三翔大厦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1-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82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345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全公司)、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市中区农业农村局)、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枞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中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9194元。二、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0196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以559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12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枞全公司于2018年9月份签订《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景观林带6、14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该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763456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80%,第三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100%”。目前,包括景观林带6、14区工程在内的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涝坡等)山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第四标段工程已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合格,验收结果于2019年1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信息网上予以公示。但截止目前,被告枞全尚欠原告工程款559194元。被告旺盛作为该第四标段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农业局、资源局作为该第四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枞全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等资源局和农业局支付给我方价款后,我方支付给原告。
被告旺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12月。我方与原告无实际经济往来,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市中区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涉案项目发包人是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并非被告农业农村局。济南市市中区委“市中发[2019]20号”机构改革的文件中明确不再保留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将原经济发展局的林业管理职责整合至新组建的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并新组建市中区农业农村局。农业农村局是机构改革后新设立的机关,农业经济发展局已经不存在,与农业农村局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单位,所以本案涉案项目所涉及的行政管理职能已归新组建的自然资源局,而不是农业农村局。后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也不应由市中区农业农村局承担。二、本案原告立案案由错误,应为行*诉讼。本案涉案项目是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资金也是政府财政资金支付,应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形,并非民事诉讼。三、因涉及到机构改革及职能划转,被告市中区农业农村局在2019年便将涉及本项目的财政资金预算指标划转至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具体涉及本项目的付款均是由自然资源局负责,为避免重复支付款项,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应由自然资源局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继续承担付款义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答辩人未与原告签署过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018年,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通过采购山东旺盛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山东旺盛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绿化景观提升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相对方为山东旺盛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的施工合同总额。2020年4月21日,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基审字【2020】195号),确定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1434538.94元。2020年4月25-2021年12月29日期间,旺盛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答辩人开具工程款发票4张共计26175229.3元,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25021775.41元。答辩人认为,原告与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协议》总额为1763456元,而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远远超出其协议约定金额,足以涵盖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其再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没有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甲方,发包方)与旺盛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一份《济南市市中区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涝坡),合同总金额为50864365.4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70%,第三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90%,余款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该项目养护期为3年。此后,旺盛公司(甲方)与枞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绿化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就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涝坡)园林项目向甲方供应绿化苗木,总货款金额为16048448.35元,结算日期为供货完成、质量合格后45天内完成。总工程项目的竣工和结算由甲方负责,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与工程发包方的竣工结算。
2018年,***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枞全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一份《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协议》,工程项目名称为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景观林带6、14区,合同总金额为1763456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80%,第三年年底前无质量问题支付至审定额的100%,余款养护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后***公司入场进行施工。枞全公司系将从旺盛公司处承包的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肢解后分包给五家公司,***公司为其中之一。
2019年12月,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涝坡)竣工验收合格。
经***公司与枞全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69617元。2019年3月22日,枞全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3月25日,枞全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2022年9月30日,枞全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60423元。目前尚有559194元未付。
2019年,济南市市中区组建区自然资源局,整合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的职责,以及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区水务局)的林业管理、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相关部门的草原(地)资源调查、确权登记、监督管理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职责。组建区农业农村局,整合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区水务局)的农业管理、渔业管理、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职责,以及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农业投资项目、市国土资源局市中分局的农田整治项目管理职责,区财政局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农村综合改革等职责。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区水务局)不再保留。
2020年3月18日,山东恒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基审字[2020]19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涝坡)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41434538.94元。济南市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前期已向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5259309.64元,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已向旺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1775.41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枞全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公司,故枞全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协议》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公司。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69617元,枞全公司已支付1210423元,尚欠559194元未付。现***公司要求枞全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919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枞全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具体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在本案中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枞全公司应当按比例赔偿。旺盛公司并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要求旺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市中区农业农村局并无林业管理方面的职责,故***公司要求市中区农业农村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机构改革后新组建的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整合了原市中区农业经济发展局关于林业管理方面的职责,且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已经向旺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为济南市东南二环延长线(大岭、***、矿村、涝坡等)山体景观绿化提升工程第四标段(涝坡)的建设方。现合同约定的三年养护期已届满,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59194元;
二、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66935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以1019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自2022年9月30日;以55919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60元;
四、被告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1153453.89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4元,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41元,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8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泰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山东枞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3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