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

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1058号
原告: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99123285。
法定代表人:李力锋,总经理。
被告: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9257593P。
法定代表人:林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兰,职员。
原告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捷豪公司)与被告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凤凰创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1881号民事判决。捷豪公司、凤凰创壹公司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闽02民终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捷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力锋,凤凰创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黄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凤凰创壹公司向捷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19.72元(包括增加项目工程款106519.72元);2.凤凰创壹公司向捷豪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4519.7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凤凰创壹公司承担捷豪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17000元由凤凰创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捷豪公司和凤凰创壹公司签订一份《装修装饰施工合同》(下称《装饰合同》),约定由捷豪公司对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2号楼403室办公室进行装修,面积1393平方米,工程内容在工程量清单(即凤凰创壹公司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项目清单)范围内实行包工包料包干,对应合同价款32万元,工程日期为35个日历日,在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黄志兴为凤凰创壹公司委托代理人。讼争工程施工完成后,凤凰创壹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入驻使用;2016年6月30日,凤凰创壹公司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予以确认,但凤凰创壹公司未向捷豪公司付清工程款(包括增加项目工程款)。因凤凰创壹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捷豪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凤凰创壹公司向捷豪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为此,捷豪公司为解决双方纠纷,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凤凰创壹公司辩称,一、捷豪公司诉求支付工程尾款(包括增加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相悖;而且本案工程尾款数额存在争议,确认工程款数额恰恰是凤凰创壹公司支付尾款的前提。原、被告于2016年04月26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捷豪公司对观日路22号楼403室办公区进行装修装饰,施工工期为35日历天,即2016年04月23日至2016年05月27日(详见合同第1.6条),付款方式为:施工后6天内付30%;25天内付30%;施工完成经凤凰创壹公司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通过及捷豪公司开具全额建安发票给凤凰创壹公司后,凤凰创壹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详见合同第2.2.5条)。2016年5月27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已到,但捷豪公司未能完成装修。此后,凤凰创壹公司多次与捷豪公司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日,凤凰创壹公司发函通知捷豪公司修复部分项目,尽快办理消防手续,但捷豪公司予以拒绝(原告有收到,但退回,见2017年4月1日庭审笔录第14页)。2016年8月17日,凤凰创壹公司再次发函,确认张礼贤为唯一装修联系人,且强调合同变更须被告公司盖章后方为有效(原告有收到,见2017年4月1日庭审笔录第14页)。2016年9月1日,凤凰创壹公司第三次发函要求捷豪公司履行合同,尽快完工,特别是消防改造和验收手续的办理(快递有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收,见2017年4月1日庭审笔录第14页)。因捷豪公司拒绝处理,凤凰创壹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消防改造和验收,2017年1月10日经思明消防大队验收消防合格,凤凰创壹公司为此支付了25000元消防验收费用(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消防改造”27006元低);而且时至今日,捷豪公司仍未修复应维修项目。据此,凤凰创壹公司认为,捷豪公司违约在先,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至95%的条件未成就,属捷豪公司自身责任。捷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凤凰创壹公司自会将款项如期如数支付,当然应扣除:凤凰创壹公司在本案第一次起诉前已支付的委托他人办理消防验收费用25000元,包含在捷豪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因捷豪公司未履行该项工作,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根据捷豪公司2019年7月23日提交的证据序号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消防支队)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厦消防信答复意见书[2018]1号:凤凰创壹办公室消防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为厦门建设有限公司和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厦门正方建设有限公司;本合同项下的第36项消防改造包含消防验收的报价27060元。根据鉴定意见第3页,经现场勘查检测、办公区域、财务室、大培训室等局部地面凹凸不平,现场的木门、门套与门扇颜色存在明显色差,新旧不一,双方均在现场无异议;水平靠尺测量办公区、财务室、大培训室处地面明显不平整需修复,木门扇需重新刷漆(见鉴定报告第8页最后一行);经鉴定合计修复费用24456.6元,因该费用系涉案工程修复所需,理应由捷豪公司负担,应予以扣除。根据鉴定意见第5页,捷豪公司在施工中造成了凤凰创壹公司部分财产损失,门口接待室PVC塑胶地板、自流平、600*600石膏板吊顶损失4046.70元,应予以扣除。2016年捷豪公司暴力破坏凤凰创壹公司办公场所,捷豪公司拒绝修复,经派出所调解协议捷豪公司需赔偿凤凰创壹公司1000元(捷豪公司没有支付,见证据清单序号6),应予以扣除。原一审已认定:《装饰合同》为有效协议,捷豪公司与凤凰创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消防验收包含在该合同项中,因捷豪公司未履行该项工作导致凤凰创壹公司被消防部门处罚3600元,捷豪公司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也是捷豪公司应承担的风险;3600元应从尾款中扣除。凤凰创壹公司修复项目鉴定费用11000元,因修复项目本来就是捷豪公司应予保修的范围,经凤凰创壹公司多次催告捷豪公司却拒绝修复,故该部分鉴定费11000元捷豪公司应全部承担;应予以扣除。捷豪公司在装修施工过程中,造成1楼天花板损害,凤凰创壹公司修复费用2000元-物业证明;应予以扣除。为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凤凰创壹公司购买了应急照明灯、消防疏散指示灯等费用支出,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费用为697.69元。二、捷豪公司以《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清单要求凤凰创壹公司支付增补费不成立,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方鉴定意见相悖。首先,凤凰创壹公司并未与捷豪公司就增补项目进行核实,黄志兴先生书写的“装修的内容以实际装修完测量的尺寸为准。黄志兴”文字内容,并非对捷豪公司增补项目进行确认,而是对捷豪公司提供的《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清单提出异议。其次,一审认为:《装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2万元为综合固定总价,包含但不仅限于本合同明示和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及风险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施工质量保证、消防验收等费用;凤凰创壹公司认为在该装修项目(施工图纸和工程内容清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无需另外增加付款。合同第2.3.2条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必须签订项目变更单。但涉案工程至今未有凤凰创壹公司盖章确认的变更单。第三、原一审认为:《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工程造价26233.02未包含在施工清单中,但却忽略了其中:序号1(原有序号第5项)形象墙背景(前台)、序号6(原有序号第9项)荣誉墙、序号7(原有序号第10项)荣誉墙油漆包含在《装饰合同》备注中第2和第3项;序号8(原有序号第12项)门头石及安装包含在《装修合同》第19项;以上项目鉴定价合计9768.07元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我们认为不属于增加项目;捷豪公司就该部分项目要求按实际结算,与合同约定相悖,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剩余(按序号)第2、3、4、5、9、10、11、12、13、14项核算额为13073.17元{(26233.02元-9768.07元)=16464.95元乘以79.4%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优惠折扣},以合同约定优惠折扣后予以支付。第四、鉴定报告第8页第(3)《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的第5-10、12-16、21-23项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其中需要说明如下:第15项(地面修补)因(地面修补盖,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故暂按原报价(即5800元),列为无法确定项;该项目根本不存在,属捷豪公司杜撰出来的,不予认可。三、捷豪公司要求凤凰创壹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理由不成立,捷豪公司应承担凤凰创壹公司已支付的修复项目鉴定费11000元。凤凰创壹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是因为捷豪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凤凰创壹公司尚未主张权利,却被捷豪公司倒打一耙,实属冤枉,纵观签约以来,凤凰创壹公司按期支付前两期工程款的行为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均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若需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至于律师费承担,双方并无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修复项目本来就是捷豪公司应予保修的范围,经凤凰创壹公司多次催告捷豪公司却拒绝修复,故修复项目鉴定费用11000元捷豪公司应全部承担。捷豪公司鉴定费应由其全部承担,理由有:一是捷豪公司作为有装修装饰经营范围的公司,和凤凰创壹公司签订了装修装饰施工合同,却不遵守合同固定总价的约定,要求合同之内的工程增加量,明显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对这样的不遵守合同、不诚信、缺失公平的行为,恳请法院不予以支持。二是从鉴定结论来看,捷豪公司的要求,绝大部分没有依据,只是其单方面臆断。
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凤凰创壹公司(委托方、甲方、委托代理人为黄志兴)与捷豪公司(承包方、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苏辰成)签订一份《装饰合同》(以下称讼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2号楼403室办公室的装修工程(以下称讼争工程),面积1393平方米;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包干的承揽方式,乙方不得转包;工程工期为35个日历日,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32万元,该价款为综合固定总价,本合同项下价格已包含乙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本合同明示和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及风险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施工质量保证、消防验收等费用;结算方式:乙方在启动装修施工的第6天内,甲方应付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30%,在乙方启动装修施工的第25天内,甲方应付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的30%;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消防验收通过及乙方开具全额建安发票给甲方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5%,工程余款5%(16000元)留作质保金,以不发生质量问题为先决条件,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付清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审核;工程进度与付款进度发生不同步矛盾时,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甲方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付款;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必须签订项目变更单,且应在验收合格后统一结算;乙方在装饰施工质量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为期24个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补订协议;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乙方必须进行返工修理,因返工返修造成工程延期交付视同工期延误,每延误工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按每天300元的违约金。乙方逾期累计超过15天或联系停工3天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免责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全部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附件包括讼争工程平面图以及《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
《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共列明38个项目,每个项目载明单位、数量、单价、(价款)合计、备注。38个项目小计403091元,还载明:“最终优惠价(含税票且消防包过)32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下面几个事项也包括在此次装修范畴内:1、茶水间的墙面的瓷砖铺贴,以防止墙壁脱落;2、公司荣誉墙、前台背景墙的制作;3、总经理、副总经理、视听室及大会议室木门的制作、锁头的安装;4、洗手间里面如有损坏的地方的维修。其他没有考虑到的,且在装修过程中碰到的问题,将通过双方及时的友好协商来解决。”“此次装修不含空调的改造。”
讼争合同签订后,捷豪公司进场施工。凤凰创壹公司累计向捷豪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00元。
2016年6月1日,凤凰创壹公司入驻使用讼争工程。同月,黄志兴作为凤凰创壹公司的代理人在捷豪公司制作的《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上签字,并注明“装修的内容以实际装修完测量的尺寸为准”的字样。《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共列24个项目,合计价款99101.6元。
2017年6月8日,捷豪公司就讼争工程纠纷向本院起诉凤凰创壹公司,案号为(2017)闽0203民初8869号。该案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委托厦门中达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达利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列明的项目及《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1—4、11、17—20项进行实际工程量鉴定,《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的第5—10、12—16、21—23项进行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2、对凤凰创壹公司提交的《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工程修补报价单》中的第2、3、5、7、8、9项目是否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捷豪公司、凤凰创壹公司各自就申请的鉴定事项向中达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
2017年10月19日,中达利公司作出(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附件清单中原报价为403091元,最终合同价款(含税票且消防包过)为320000元,计算出优惠率为79.4%。”“1、《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第1-4、11、17-20项实际工程量详见《工程量计算表》;《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5-10、12-14、16、21-23项工程造价为26233.02元;《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15项(无法确定项目),工程造价5800元;2、讼争工程项目修复费用24456.6元,详见《修复费用分析表》。”
上述《工程量计算表》“一、《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项目”载明:“原有序号第19项,门头石及安装,单位‘项’,工程量0,计入《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第12项‘门头石及安装’中,且工程量按实际计取”(《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该项原报价为500元,优惠价为397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计算说明载明该项目与《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第12项相同,但因《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门头石及安装”按“项”报价,没有具体量化,故统一计入《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第12项“门头石及安装”中,工程量按现场实际以m2计算);“原有序号第35项,弱电中水晶接头,单位‘项’,工程量-1,《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第35项“弱电”要求做好网线和电话线的水晶接头,实际水晶接头为被告自己安装,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计算说明载明安装水晶接头费用为300元);“原有序号第36项,消防改造中消防报验,单位‘项’,工程量-1,‘消防改造’要求包过消防验收,实际原告未进行消防验收,故扣除该部分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计算说明载明消防验收费用为6500元)。
上述《工程量计算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无法确定项目”列有六类16项“无法确定项目”,该16项项目均对应《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列明的38个项目。根据鉴定报告本身说明及鉴定机构复函说明,双方在现场勘验时对《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项下部分项目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因而单列表格说明。
上述《工程量计算表》“三、《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第1-4、11、17-20项”载明:“原有序号第1项,办公区玻璃安装,单位‘m2’,工程量51.78,备注‘玻璃隔墙安装工程’”;“原有序号第2项,地面铺贴,单,地面铺贴uo;m2’,工程量4.03”;“原有序号第3项,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单位‘m2’,工程量51.65”;“原有序号第3项,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未安装面板),单位‘m2’,工程量82.4”;“原有序号第4项,新墙腻子修补,单位‘m2’,工程量47.92”;“原有序号第11项,玻璃,单位‘m2’,工程量12.07,备注‘原告提供的玻璃主材工程量’”;“原有序号第17项,12mm玻璃隔断,单位‘m2’,工程量0,备注‘实际为办公区玻璃安装,即第1项,故统一计入第1项中’”;“原有序号第18项,10mm玻璃,单位‘m2’,工程量4.73,备注‘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窗户’”;“原有序号第19项,8mm玻璃,单位‘m2’,工程量2.78,备注‘财务室窗户更换玻璃’”;“原有序号第20项,玻璃隔断门配件,单位‘套’,工程量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计算说明载明:“第1项‘办公区玻璃安装’只计取玻璃安装费用,不包含玻璃费用(现场大部分玻璃由被告提供),其中由原告提供的玻璃主材计入第11项“玻璃”中,单价为102元/m2。”“第3项……其中‘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未安装面板)’单价为78.13元。”“第17项‘12mm玻璃隔断’只计取玻璃安装费用,不包括主材费,与‘办公区玻璃安装’即第1项重复,故计入第1项中。”“第18项‘10mm玻璃’为总经理、副总经理办公室窗户,单价为110元/m2。”“第19项‘8mm玻璃’财务室窗户更换玻璃,单价为90元/m2。”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有《工程造价分析表》。上述《工程造价分析表》“一、《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5-10、12-14、16、21-23项”载明,依据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2005消耗定额、厦门市区201604期工程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合计26233.02元。
上述《工程造价分析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无法确定项目”载明:“原有序号第15项,地面修补,单,地面修补uo;m’,工程量116,单价50,合计5800元,备注‘暂按《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第15项报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计算说明载明“第15项‘地面修补&r;地面修补&rsquo盖,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故暂按原报价,列为无法确定项目。”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还附有《修复费用分析表》,载明:“一、第2项修复。1、消防栓损坏修复。小计300元。”“二、第3、5、8项修复。1、拆除原有PVC塑胶地板;2、水泥砂浆找平;3、PVC塑胶地板重新铺贴。小计22972.01元。”“三、第7项修复。1、木门扇重新刷漆。小计1184.59元。”“合价24456.6元”。
2017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闽0203民初8869号民事裁定,准许捷豪公司撤回起诉。
2018年1月12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了捷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力锋有关凤凰创壹公司办公场所违规更改消防主管和喷淋头的信访事项。2018年2月2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李力锋发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凤凰创壹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为厦门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和厦门万兴好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厦门正方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8日,该工程经思明区消防大队消防设计备案抽查合格;2017年1月10日,该工程经思明区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合格。
2018年5月7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思明区大队针对凤凰创壹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消防备案等事宜作出一份思公(消)行罚决字(2018)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凤凰创壹公司罚款3600元的处罚。
2018年6月19日,捷豪公司与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捷豪公司分两次向该律师所支付代理费8000元。
2019年2月20日,厦门市建设局就李力锋多次信访问题约谈李力锋。2019年4月4日,厦门市建设局向李力锋发送厦建访复函[2019]040400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信访事项进行答复,该意见书载明:中达利公司具有建设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可以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达利公司不具备检测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格;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再次对中达利公司出具的(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核查,未发现该鉴定报告有违法违规行为,内容未超出业务范围,但个别措辞上不够严谨;出具(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超出署名的两位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此后,中达利公司将已向捷豪公司收取的(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退还捷豪公司。
2019年4月1日,捷豪公司向凤凰创壹公司开具了已付工程款242000元的发票。
原二审中,中达利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司无工程质量鉴定资质。”“我司按委托书要求计算修复费用,但所需修复费用项目是否由原告(捷豪公司)施工或是否因为原告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坏不在我司鉴定范围”。
重审一审中,凤凰创壹公司陈述其未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一是捷豪公司未履行消防验收义务,二是捷豪公司施工质量未符合约定标准,三是捷豪公司未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
厦门正方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6年11月18日接受龙岩市四维艺律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对讼争工程消防工程进行重新设计、施工和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讼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厦门市建设局信访回复,中达利公司出具的(2017)评鉴(工程)字第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审理的参考依据。
本案中,凤凰创壹公司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于2016年6月1日入驻使用讼争工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讼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扣减24456.6元修复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精神,应认定凤凰创壹公司入驻使用讼争工程之日为其应付工程款之日。
讼争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0000元综合固定总价,合同项下价格已包含承包方的全部费用,故在讼争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以及合同附件《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列明的38个具体项目范围之内,应按32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但应扣除未依约完成项目价款。根据鉴定报告《工程量计算表》“一、《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项目”载明:原有序号第19项,门头石及安装,单位“项”,工程量0,相应价款397元;原有序号第35项,弱电中水晶接头,单位“项”,工程量-1,相应价款300元;原有序号第36项,消防改造中消防报验,单位“项”,工程量-1,相应价款6500元。上述包含在讼争合同项下合计造价7197元的3个项目,捷豪公司未实际完成,应在320000元总价款中扣除相应价款。扣除捷豪公司未完成项目价款后,凤凰创壹公司还应就《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项下工程向捷豪公司支付312803元。
《工程量计算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无法确定项目”列有六类16项“无法确定项目”,该16项项目均对应《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列明的38个项目。根据鉴定报告本身说明及鉴定机构复函说明,因原、被告在现场勘验时对《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项下部分项目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故单列表格说明。可见,《工程量计算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无法确定项目”中所列项目原本就包含在固定总价的《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项下工程范围,原、被告在鉴定前并未专门就该部分项目另行协商约定。该部分项目系320000元固定总价项下工程,捷豪公司进行施工不应额外索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捷豪公司主张对该固定价款项下部分工程按照鉴定意见另行主张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工程量计算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中无法确定项目”所列的项目,凤凰创壹公司无须另行支付款项。
《工程量计算表》“三、《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的第1-4、11、17-20项”列明项目系讼争合同及《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事项及报价》约定范围以外的项目,凤凰创壹公司另行签证了《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承诺“装修的内容以实际装修完成测量的尺寸为准”对项目加以确认,且未对载明单价提出异议。在鉴定现场勘验中鉴定机构在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核实了实际增加项目并据实计算了工程量,故凤凰创壹公司应按鉴定意见载明的工程量,按照《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载明的单价(鉴定意见专门出具单价建议的,则以鉴定意见为准)计算价款,并向捷豪公司支付。以上项目价款计算明细如下:办公区玻璃安装,51.78m2,单价50元/m2,价款2589元;地面铺贴,4;地面铺贴,4.03m2/m2,价款443.3元;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51.65m2,单价100元/m2,价款5165;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未安装面板),82.4m2,单价78.13元/m2,价款6438元;新墙腻子修补,工程量47.92m2,单价35元/m2,价款1677.2元;玻璃,12.07m2,单价102元/m2,价款1231元;12mm玻璃隔断,0m2,价款0元;10mm玻璃,4.73m2,单价110元/m2,价款520.3元;8mm玻璃,2.78m2,单价90元/m2,价款250.2元;玻璃隔断门配件,1套,单价260元/m2,价款260元。以上项目价款总计18574元。
同理,对《工程造价分析表》“一、《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增补中的第5-10、12-14、16、21-23项”列明的项目,凤凰创壹公司应按鉴定意见向捷豪公司支付价款26233.02元。
《工程造价分析表》“二、《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无法确定项目”中“地面修补&r;地面修补&rdquo经覆盖,鉴定机构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原、被告在《凤凰创壹办公区装修增加项目》中约定“装修的内容以实际装修完测量的尺寸为准”,现捷豪公司主张的该部分项目无法现场测量,捷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捷豪公司主张该项工程价款5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捷豪公司主张“数量增加差价”23560元,鉴定机构现场查勘中未发现相应工程项目存在,此系捷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单方主张,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凤凰创壹公司应付工程款357610.02元(312803元+18574元+26233.02元),已付款项242000元,还应向捷豪公司支付115610.02元。
凤凰创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还应向捷豪公司赔付违约金。凤凰创壹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一确实过高,依法在约定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一)与法定逾期利息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间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月1%。
捷豪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捷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凤凰创壹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610.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1%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捷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2元,捷豪公司负担1801元,凤凰创壹公司负担3021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捷豪公司与凤凰创壹公司各自负担己方申请鉴定事项对应的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泽喆
人民陪审员  廖静巧
人民陪审员  陈蓉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杨雅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