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1699号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866号永川软件外包园产业楼A区3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90537421H。
法定代表人:陈先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重庆德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7号4幢3单元8-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556794623。
法定代表人:蒋祥毛。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沥青砼材料款和等时补助费共计126662.86元(其中沥青砼材料款123162.86元,等时补助费3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6662.86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8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渝北区签订《沥青混合料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就碧桂园·长桥江山小区项目采购沥青砼AC-5事宜达成一致,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应根据逾期金额按2%/月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第七条约定任何乙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双方此后经对账,被告盖章签署《销售结算单》,确认原告供货的沥青砼材料款225190.8元,等时补助费3500元,共计228690.8元,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8690.8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此外被告又因在原、被告间其他买卖合同中多支付了2027.94元,故被告至今共计支付102027.94元,尚欠126662.86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按时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渝北区签订《沥青混合料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碧桂园·长桥江山小区沥青混凝土铺筑工程中沥青砼AC-5购销事宜达成一致;供料结束之日起10日内办理结算,若甲方无任何理由拖延或不办理结算,则供料结束之日第10日起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结算所有内容;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甲方未按本条第四款约定期限支付乙方货款,应根据逾期金额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2%/月,不足半月按半月算,不足一月按一月算),且承担资金占用费不能成为甲方可逾期支付的理由;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该合同尾页加盖合同印章,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骑缝章。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018年12月24日,原、被告盖章签订《销售结算单》,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材料款225190.8元(备注:2018年12月21日),等时补助费3500元,共计228690.8元。
201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15590.8元、11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原、被告其他买卖合同中多支付了2027.94元,此款在本案合同中相应抵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购销合同、销售结算单、重庆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为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购销合同以及销售结算单,可见原、被告间存在沥青砼买卖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故被告最迟应当在结算次日即2018年12月25日付清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全部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沥青砼货款及等时补助费126662.86元(228690.8-102027.94=126662.8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同时约定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实质上同时约定了两项违约金,但总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2%/月)已达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再行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沥青砼材料款和等时补助费共计126662.86元;
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126662.8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8年12月25日起支付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重交再生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日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温维洁
书 记 员 李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