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679号
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63甲号1层B室。
法定代表人:袁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靖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凯,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0,374.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合同金额240,978.8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14日和7月20日,在沈阳市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相关设备,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11,978.88元和29,000元,合计240,978.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尚余180,734.16元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三期向原告支付余款,分别为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3万元,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90,734.16元,同时原“购销合同”除付款方式变更外,其他条款内容不变。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前两期付款义务,至第三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剩余的90,734.16元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如需方(即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需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向对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2019年1月3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工地现场盗走两台视频处理器和15块视频接收卡,导致被告的两套全彩LED屏幕不能使用。按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供方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参数及质量标准的,供方应负责更换”“供方未按约更换,但能及时修理合格的,以修理合格时间为交付时间”。本案中,原告盗走已交付的设备应视为其没有交付,没有依合同履行交付义务,依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依合同约定“到现场安装调试完并通过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75%”,在原告盗走两台视频处理器和15块视频接收卡,导致两套全彩LED屏幕不能使用,依双方的合同,原告不具备主张被告给付相关货款的条件,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的项目是与大庆市大同区政府签订的工程,项目正值验收期,然而自2019年1月3日原告盗走两台视频处理器和15块视频接收卡后,至今屏幕无法使用,当地政府多次提出使用要求,但因原告的行为设备无法使用,无法进行项目的整体验收,不但造成我公司货款政府不予支付,还存在我公司项目违约向政府赔偿的法律风险,针对以上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合同约定责任条款过高,应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按照日千分之三,这个标准大大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标准,也大大超过原告所谓的实际损失,同时,本案因原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综上,因原告未按合同全面履行,其无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尚余货款,同时,其行为也构成违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室内Q3表贴全彩显示屏1套、户外Q6表贴全彩显示屏1套、室内4.75单红显示屏1套等,总价为221,978.88元,优惠后总价为211,978.8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定金付款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陆续到场,交货地点为大庆市大同区现代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运输方式为陆运,乙方承担运费。
合同第九条保修条款约定:按设备所附保修卡条款执行,保修期贰年(免费),时间从甲方向乙方签发正式验收报告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对于任何非人为原因造成的设备缺陷或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并承担因此发生的一切贽用。保修期后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维修周期15天,报修当天算起至设备维修安装完毕为一个维修周期。如遇特殊情况可协商维修周期或用相同产品暂时替代,待维修结束后进行替换。
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42,395.78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备货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往甲方指定地点;到现场安装调试完并通过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75%即158,984.16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201,379.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5%合同款即10,598.94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通过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0,598.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2、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货物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异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户外Q6表贴全彩显示屏1套,合同总价32,725元,优惠后总价29,000元。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的20%即5,8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备货并在5个工作日内发往甲方指定地点;到现场安装调试完并通过验收测试后,甲方支付合同款的75%即21,750元,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27,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的5%合同款即1,450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通过一年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1,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基本相同。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合同金额211,978.88元)、2018年7月20日(合同金额29,000元)分别签署两份《购销合同》,采购LED相关设备。根据合同约定,乙方已支付甲方两份合同首批款42,395.78元和5,800元,两份合同第二笔款项分别为158,984.16元和21,750元,应于2018年9月支付,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分4次按以下方式支付以上两笔款项。
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0月2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90,734.16元,共计180,734.16元。
2、甲方按以下方式为乙方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26日前开具金额78,195.78元发票;2018年10月26日前开具金额30,000元发票;2018年11月26日前开具金额30,000元发票;2018年12月26日前开具金额90,734.16元发票。
3、原两份《购销合同》除以上关于第二笔付款内容外,其他条款约定不变。
上述《分期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各支付了15,000元,因被告未能依约在2018年12月21日前支付第4笔款项90,734.16元,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针对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合同产品,无权主张货款的抗辩理由。通过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实际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至于原告自被告处取走处理器和接收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过高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付货物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每延迟一天,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延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金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拖欠原告货款数额,自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第二天开始自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0,374.16元;
二、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90,374.16元的违约金,以90,374.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旗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元,由被告北京金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