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与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津0116民初8587号
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隆公司”)与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廷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诺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25,331.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25,331.47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26.5元,由被告诺威尔(天津)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宗军
书记员  肖 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