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4065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青海意隆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合隆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71元,退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 记 员 王 瑞